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3217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8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祥安,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应雪,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祥森,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被告徐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两原告拖车费、评估费、修理费9803.85元;2、依法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吴进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133KM+50米处,在绕行道路东侧路面内占道施工的案外人舒根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吴进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进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属***所有,舒根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系徐新建筑公司施工车辆,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产生了拖车费、评估费、修理费共计11181元,五被告应赔偿9803.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徐新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铲车不属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我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评估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维修费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应有清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施救费、评估服务费、维修材料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20)皖0825民初2278号案卷中,本院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系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8时18分许,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的近亲属吴进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133KM+50米处,在绕行道路东侧路面内占道施工的案外人舒根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吴进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3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82512019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为维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82512019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虎跃牌铲车属案外人周盛祥所有,舒根林系其雇请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徐新建筑公司施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花去拖车费、评估费、修理费共计111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的近亲属吴进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2020)皖0825民初22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维修材料费等费用,因该案原告未将上述费用纳入诉讼请求,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的正当合理费用,本院对徐新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吴进焱、***与徐新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吴进焱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花去的拖车费、评估费、修理费共计11181元,由吴进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6426.7元[(11181元-2000元)×70%],合计8426.7元,由徐新建筑公司承担1377.15元[(11181元-2000元)×15%],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吴进炎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在吴进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在吴进炎遗产范围内以吴进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清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6.7元;

二、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舒文凯

书 记 员 程唐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