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2278号

原告:***,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吴应雪,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吴祥森,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进,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

被告:郑旭东,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负责人:叶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根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周盛祥,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吴应雪、吴祥森与被告***、郑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新建筑公司)、舒根林、周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周盛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吴应雪、吴祥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查显进,被告***、郑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被告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徐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石欣天,被告周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应雪、吴祥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6550.9元{其中医疗费10403.3元,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638180元[37540元/年×(20-3)年],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徐新建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各被告按40%责任分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吴进焱驾驶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133KM+50米处,在绕行道路东侧路面内占道施工的舒银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吴进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进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属郑旭东所有,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舒银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系徐新建筑公司施工车辆,未登记未保险,周盛祥系该车车主,舒银林系公司施工员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郑旭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郑旭东承担15%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徐新建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郑旭东垫付医疗费10403.3元及拖车费1407.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两被告共同承担15%。并提出两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11811元,原告及徐新建筑公司应予按责赔偿。

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15%责任。徐新建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4万元,3万元比较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徐新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理,铲车不属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铲车所有人是周盛祥,我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舒根林未提出答辩。

周盛祥辩称,我是徐新建筑公司的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铲车是我自己的,舒银林是我聘请的驾驶员,铲车投不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给了2万元丧葬费到原告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郑旭东行驶证、被告舒银林拖拉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太湖县人民法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施救费、评估服务费、维修材料费发票,因原告未申请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中心受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虎跃”牌装载机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8时18分许,四原告近亲属吴进焱驾驶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133KM+50米处,在绕行道路东侧路面内占道施工的舒银林驾驶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吴进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3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34082512019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新建筑公司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为维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82512019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旭东,该车已在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虎跃牌铲车属周盛祥所有,舒根林系其雇请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徐新建筑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徐新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进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进焱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新建筑公司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吴进焱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吴进焱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盛祥所有、舒银林驾驶的虎跃牌铲车不是事故责任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徐新建筑公司作为事故方是因为“组织工人施工时未遵守相关安全防护规定”,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周盛祥、舒银林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徐新建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旭东垫付的医疗费10403.3元,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郑旭东要求原告及被告徐新建筑公司赔偿施救费、评估服务费、维修材料费等费用,因原告未纳入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旭东可另行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方、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与徐新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吴进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四原告办理吴进焱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0403.24元,丧葬费39518元,死亡赔偿金638180元[37540元/年×(20-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742101.2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315.19元[(742101.24-10000-110000)元×15%],共计213315.19元。徐新建筑公司在超出较强险范围赔偿四原告93315.19元[(742101.24-10000-110000)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213315.1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315.19元);

二、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93315.19元;

三、原告***、***、吴应雪、吴祥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旭东垫付的费用10403.3元;

四、驳回原告***、***、吴应雪、吴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21元,原告***、***、吴应雪、吴祥森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舒文凯

书 记 员 程唐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