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7123X。
法定代表人:邓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航,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岩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旭,云南七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梓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PYGWQ6N。
法定代表人:吴应平,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临沧宣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QGM4X4P。
法定代表人:李东瞧,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岩明、曹**明、临沧梓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梁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沧宣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航、陈党,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贺、被上诉人邓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旭、原审第三人宣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建博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本案第三人挂靠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与宣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内部挂靠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宣豫公司与邓岩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在签订合同时,***仅是作为宣豫公司代表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在于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不允许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挂靠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然后挂靠双方再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其内部关系。本案挂靠关系明确,应由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认定***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无法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单凭***与第三人出具的单方情况说明据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有违法律规定;二、建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款项支付问题与建博公司无关。建博公司未与宣豫公司、***达成合同、协议,***举证的合同加盖的公章中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的字样。该印章仅是建博公司项目部内部使用的印章,对外并不做任何签约使用。宣豫公司在签约时明知该公章无对外效力仍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建博公司不产生效力。邓岩明无权代表建博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邓岩明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建博公司对邓岩明的授权仅为现场施工的控制,并没有对外签约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邓岩明无建博公司针对签约的授权,持建博公司内部管理印章对外签约,该签约行为没有建博公司的授权及追认,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在建博公司明确提示对外签约结算无效的情况下,宣豫公司、***仍要自行签约,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自身非善意的行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三、建博公司承建该项目期间,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临沧梓梁公司,建博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全部款项。本案的款项支付责任与建博公司无关。建博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期间,项目现场由邓岩明负责,并依法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临沧梓梁公司。建博公司按照邓岩明及梓梁公司上报的付款申请将款项足额支付给邓岩明、梓梁公司及指定公司账户。建博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因为梓梁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游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才导致本案诉讼,该责任应由曹**明、梓梁公司自行承担;四、本案有证据证实***起诉的金额存在虚造的事实,根据一审证据,因***农民工上访,为解决农民工问题,在勐腊县自然资源局的主持下,建博公司于2022年1月向***的农民工代支付部分工资。***在本案中存在大量虚造、虚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仅以***虚造的结算单裁判,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关于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款项应由谁来支付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时间是在***起诉期间进行支付,不存在虚构农民工工资问题,请二审依法裁判。
邓岩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无异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应当判决曹**明及梓梁公司承担责任,工程都已经包给曹**明、梓梁公司。
宣豫劳务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曹**明、梓梁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岩明、建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279000元;2.判令邓岩明、建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邓岩明、建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86290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邓岩明、建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3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建博公司中标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并于2021年6月11日与勐腊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新增合同价款为2034248.9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1年7月31日,建博公司向勐腊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邓岩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处理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项目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控制、工程款拨付、项目债务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至施工合同中我方义务履约完成并清算完项目所有债务为止。2021年8月20日,建博公司(甲方)与宣豫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灌溉与排水工程交付乙方承包。施工工期为180天,工程总造价为203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验收,如不验收则视同工程质量合格。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留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邓岩明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建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宣豫公司的印章。2021年11月14日,经邓岩明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勐腊县曼贺南二标灌溉水管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勐腊县曼贺南二标灌溉水管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030000元,现已完工,勐腊县国土资源局按84%的进度拨付给建博公司1700000元。目前为止,邓岩明拨付给施工方***421000元,欠施工方***工程款1279000元。另查明,***挂靠宣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无相应工程资质;***在本案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3837元;建博公司已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92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博公司承包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邓岩明、建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保险费?关于***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邓岩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灌溉与排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虽然并不是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也同意涉案工程款由***主张的情况下,***自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建博公司提出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岩明、建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及庭审查明,邓岩明作为建博公司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的灌溉与排水项目交付***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加盖建博公司的印章,***基于合理信赖原则有理由相信邓岩明有权代表建博公司就工程事项签订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对建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主张邓岩明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建博公司提出其未授权邓岩明签约结算的权限,建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建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的灌溉与排水项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建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同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勐腊县曼贺南二标灌溉水管工程项目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主张建博公司按照《勐腊县曼贺南二标灌溉水管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约定的工程款1279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92710元后,支付工程款886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邓岩明及建博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应由曹**明、梓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建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8862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负担5008元,建博公司负担11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535元,建博公司负担3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建博公司认为遗漏宣豫公司和曹**明还有另一层关系,***是曹**明手下班组的事实。被上诉人邓岩明认为建博公司首先把工程劳务分包给曹**明和梓梁公司,曹**明和梓梁公司再把工程转包给***,***从曹**明转包部分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宣豫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挂靠宣豫公司,***以宣豫公司名义与建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邓岩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第三人宣豫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主张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邓岩明系建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建博公司甲方代表名义与***为乙方代表宣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加盖建博公司该项目印章,***基于合理信赖原则有理由相信邓岩明的行为有权代表建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建博公司不能以项目章上载明“对外借贷担保计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字样仅作项目内部使用而主张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已经实际完成相应工程,双方已就相关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勐腊县曼贺南二标灌溉水管工程项目结算单》,建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中标人及承包人,无证据证明***代表的宣豫公司与曹**明、梓梁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虚假,故建博公司对项目结算单欠款金额扣减已支付后的工程款886290元负有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李彦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