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勐腊中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7123X。
法定代表人:邓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航,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中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MA6K5UPL6T。
法定代表人:张国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梓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PYGWQ6N。
法定代表人:吴应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邓岩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旭,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勐腊中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临沧梓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梁公司)、原审被告邓岩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6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航、陈党,被上诉人中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原审被告邓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梓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2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和梓梁公司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中虹公司对上诉人建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曲解并扩大合同相对性概念,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主体。1.合同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精神,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扩张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准则。2.案涉合同不成立,没有任何人签字,加盖的项目章明确刻明“签订合同无效”,只有****庭审中进行自认,即使合同成立,也只能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查明的事实已确认****分包的事实且代表被挂靠人梓梁公司,一审法院错误扩大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只有****在关联案件的庭审进行自认,明确承认其承包案涉工程,且****在“加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本案和关联案件也认定****承包及挂靠并代表梓梁公司的事实,合同相对方明确是****和其挂靠的梓梁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挂靠梓梁公司承包工程,但却判决免除其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相互矛盾。****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责任按法律规定不可能转嫁到合同之外的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扩大责任承担方,二审应当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鼓励****拿着明确刻着无效的印章可以到处随意到外面签订合同,反正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4.****构成对梓梁公司的表见代理,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从未给予****任何委托授权,且****私自加盖的公章明确刻明“对外借贷担保计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字样,合同相对方显然知道****加盖此章无效,对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5.审法院认定代理对象错误,合同相对人是****和梓梁公司,邓岩明只有代理****和梓梁公司才能具备结算签字资格,不可能代理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去干涉他人合同权利,邓岩明没有结算和签字资格,其结算和签字是无效行为,即使****当庭追认也只对****和梓梁公司发生效力。6.根据民法典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条件,本案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系一审自行将上诉人推定为“共同签订主体”,违法民法典规定,应予纠正。7.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垫付”款项,应当在上诉人与梓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相应结算并扣除,且该垫付行为绝不可能直接成为其他人签订其他合同的履行合同行为。8.一审判决必然导致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和梓梁公司可以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再次主张案涉款项,一审审判逻辑错误。9.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履约事实和结算金额,违反证据规则,应当予以纠正。案涉买卖是特定“成品油”,交易地点是“定点加油站”,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确的加油单号、时间、单价、升数、金额等痕迹,法院仅凭手写填加的“欠条”认定全部履约事实和结算金额,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欠条”纯属虚假证据,本案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错误。邓岩明只有代理合同相对人****和梓梁公司才具备结算签字资格,不可能代理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上诉人去干涉他人合同权利,邓岩明没有****和梓梁公司的代理授权就没有案涉合同的结算和签字资格,邓岩明的结算和签字是无权无效行为。综上,请依法改判由****和梓梁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中虹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虹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梓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有效力以及效力的待定情况如何,中虹公司并不知。****在一审明确没有收到这个合同,没有按该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实际施工人的介入,整个是在上诉人承包当中。2.拨付款项是由上诉人向中虹公司拨付,在工程施工现场的邓岩明都予以进行结算和确认,上诉人怎能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3.中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以上诉人直接签订,并不存在****最后来盖章,结算时邓岩明本人也在场。4.****以及在施工过程当中所认可的款项,也是邓岩明在最后结算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支持。
邓岩明述称,1.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多人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或其挂靠公司来承担。2.邓岩明是见证人,不是结算人更不是欠款人,****才是结算人,****才是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人。邓岩明在中虹公司等强行要求下,作为见证人在最后签字,并不是在欠款人处签字。3.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推翻一审判决,该判决仅判****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邓岩明和建博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可直接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以及判决依据。4.劳务合同已在生效的判决中予以确认,邓岩明和建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来承担责任。
****、梓梁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中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博公司、****、邓岩明支付中虹公司欠款250576元;建博公司、****、邓岩明承担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377.85元(250576元×3.85%年利率÷12×0.47元),并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购买保险费用、律师费用11324.19元由建博公司、****、邓岩明承担。追加梓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中虹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诉讼请求由建博公司、****、邓岩明、梓梁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发包方勐腊县自然资源局与承包方建博公司就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交由承包方施工。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6768997.0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1月10日,建博公司作出聘用邓岩明为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的通知。2020年12月7日,甲方中虹公司、乙方建博公司签订《加油站定点加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车辆及用油设备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虹公司对建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出具了发票。2021年11月11日,对于未付的油价经与邓岩明结算,确认已用108374升,金额为697929元,已支付447953元,尚欠250576元未支付,邓岩明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在欠条上注明“之前与****写得欠款金额贰拾伍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正(250576元)”。因剩余的250576元至今未支付,故中虹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诉讼中,中虹公司为实现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因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775元,因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产生的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虹公司以其与建博公司签订《加油站定点加油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油款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虹公司主张的油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建博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中虹公司支付油款,且对于尚未支付的邓岩明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可证实《加油站定点加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履行后对于欠付款项,建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欠条的形式结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建博公司应按照邓岩明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的未付款项250576元向中虹公司支付。庭审中,建博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签订,且用于****以梓梁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中,虽庭审中中虹公司亦认可合同系****拿去盖章,但其亦陈述合同系与****、邓岩明达成的协议,且本案确实存在****分包项目工程的事实,但该合同上并未有****的签名,且付款人为建博公司,故建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与自己无关,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中虹公司主张****、梓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邓岩明,其系建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系建博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其实施的系建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中虹公司要求邓岩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中虹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虹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2021年11月29日并按照中虹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中虹公司要求的保全费、购买保险费因中虹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已予以支持,故对于中虹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申请费1775元,因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产生的费用1200元,应由承担支付油款的建博公司负担。至于律师费,虽系因本案诉讼产生,但双方并未就此作过约定,且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非诉讼的必须程序,故对中虹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1324.19元由其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建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虹公司油款250576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中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4元、保全申请费1775元、保险费1200元,由建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博公司提交的勐腊法院岩应香等生效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与本案完全类同案件在同一法院均已判决由****承担责任,建博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观点,本院结合本案争议一并阐述。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建博公司认为中虹公司、建博公司签订《加油站定点加油合同》是****及所代表的梓梁公司签订的;邓岩明认为实际结算不是与邓岩明结算,而是与****结算,生效的判决确认****只能代表自己或梓梁公司,不能代表建博公司;中虹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虹公司与建博公司签订《加油站定点加油合同》上加盖有建博公司合同专用章,虽未有负责人签字,但涉案合同签订后,建博公司向中虹公司支付油款,邓岩明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付油款的事实,可证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邓岩明作为建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款项250576元,应当由建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确实存在分包项目工程的事实,但该合同并未有****的签字,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人为建博公司,中虹公司向建博公司支付的款项出具了发票,故建博公司主张案涉油款应由****及其挂靠梓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博公司主张邓岩明遭多人围困且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依据亦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认定由建博公司对尚欠的油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义务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李彦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