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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易门县某某局、易门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608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某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易门县某某局职工),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某某局、易门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门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9259.24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银行间一年期报价利率3.55%,按欠款总额259259.24元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7640元(暂计算到2024年4月30日),并同时判令其按上述标准支付到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第一被告下设的第二被告以其名义对外公开招标,最终将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最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59259.24元,被告仅分别在2015年和2019年分两次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声称待审定结果出来后付,可在经过长达7年之久的工程结算审定后,2022年5月26日,工程结算最终审定结果才“千呼万唤始出来”。但第二被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对原告的多次催收要么置之不理,要么让找其开办单位第一被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易门县某某局辩称:第一,本案涉案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是原告和建设管理局,易门县某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易门县某某局的起诉。第二,对本案欠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该是起诉的时间,就是本案立案时间2024年6月20日,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是2024年6月20日。利息由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法院确定。该工程的建设主体是建设管理局,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审核金额是459259.24元,期间支付了200000元,对于未付资金没有异议。 被告建设管理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619,200元,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抢险度汛工程(包括溢洪道开挖工程及输水涵洞竖井工程),其余工程90个日历天内完成。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进场7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以进度款方式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原告所做的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经其他单位组织施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当地管理使用。 2022年5月26日,原告在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经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并制作了《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送审金额516770.57元,审定金额459259.24元,工程核减金额57511.33元,原告、建设管理局及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019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拨付过工程款合计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9259.2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建设管理局,明确建设管理局为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管理局的主管单位是易门县某某局。现建设管理局无独立的账户及财产,建设管理局的财务由易门县某某局在管理,建设管理局不存在注销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石龙坝水库除险度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的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并制作了《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及建设管理局签字确认,工程款以审定金额459259.24元予以认定,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9259.24元,现原告请求建设管理局支付尚欠工程款259259.24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建设管理局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易门县某某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建设管理局的主管单位是易门县某某局,现建设管理局无独立的账户及财产,建设管理局的财务由易门县某某局在管理,故易门县某某局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易门县某某局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易门县某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59.24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元(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易门县某某局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对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