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629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松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千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千松科技公司出借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出借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利息6250元/月,第18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50万元,同时约定过期未还款超过10日按照15日计算,超过20日按照30日计算。根据协议约定,千松科技公司应在2021年6月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及当月利息,但因千松科技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并且自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千松科技公司辩称,整个借款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亲自盖章,对此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甲方)与千松科技公司(乙方)、周凤敏(丙方)、杨松(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合法的人民币资金,出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是由丙方和丁方二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乙方拟接受甲方出借的款项,丙方和丁方同意乙方接受甲方的借款。……第一条、借款条款。1.甲方愿意将合法拥有的人民币50万元出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或乙方的关联公司用于合法经营生产……2.出借期限为6个月(以出借当日起算为第1日,30日为1个月,6个月按照180日计算,计算日期包含出借首日,包含出借尾日)。3.利率:出借期限6个月内,月利率为1.25%(以出借当日起算为第1日,30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4.利息:按照未偿还的出借本金乘以当期月利率或日利率计算的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6250元。5.付息日:以出借当日起算为第1日,第30日(当日晚上21点以前)为乙方应支付利息的日期,以此类推;具体付息日期及金额如下:第一次第30日人民币6250元;第二次第60日人民币6250元;第三次第90日人民币6250元;第四次第120日人民币6250元;第五次第150日人民币6250元;第六次第180日人民币6250元。6.出借当日:甲方将本金足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的当天。7.本合同签署后的3日内,甲方应将人民币50万元整的本金足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实际足额支付的日期为出借当日。8.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人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运河迎宾支行;账户号码(略)。9.本金偿还日:以出借当日起算为第1日,第180日(当日晚上21点以前)为乙方应偿还本金的日期,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到期一次性偿还。10.税费:因本借款产生的税费,各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自行缴纳。1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借款到期日本金无法按时全额偿还,则利息自动顺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即超过10日按照十五日计算,超过20日按照三十日计算,10日(含10日内)不计息。此外,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2月7日,**向千松科技公司转账500 000元。
2021年1月18日,杨松向**转账6250元;2021年2月10日,千松科技公司向**转账6250元;2021年3月11日,千松科技公司向**转账6250元;2021年4月30日,千松科技公司向**转账6250元;2021年7月14日,千松科技公司向**转账12 500元。
经询,**表示千松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所还的12 500元为2021年5月和6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关系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千松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千松科技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其公司公章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与千松科技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经依约提供了借款,因千松科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现**要求千松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千松科技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要求千松科技公司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主张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按照前述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15%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和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