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2708号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焦东街。
法定代表人:于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多公司)与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利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千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利多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千松公司支付贝利多公司工程款43 750元;2.诉讼费由千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贝利多公司与千松公司签订《宣传栏制作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贝利多公司为千松公司提供延庆区瑞德苹果园科普服务能力提升项目——画廊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服务,合同总价款合计为62 500元。2019年3月8日千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 750元,故尚欠款43 750元。综上,贝利多公司认为千松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剩余尾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贝利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千松公司辩称,不同意贝利多公司诉讼请求。贝利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贝利多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千松公司承担责任。贝利多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千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没有周凤敏的签字,因此认为合同不对千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请法庭驳回贝利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千松公司作为甲方与贝利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宣传栏制作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延庆区瑞德苹果园科普服务能力提升项目-画廊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合同总价款一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费用定为人民币¥62
5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款已包含本工程全部运输安装及基础施工的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18 750.00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将合同标的所有产品安合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0%货款,¥43 750(大写: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履行地点及方式:自合同生效起,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标准附件要求进行科普画廊的制作及安装。制作安装过程中如有疑问,及时与甲方沟通,达到双方满意。运输:乙方负责将本次安装的工程设备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保费由乙方承担。制作完成时间:2019年3月26日。安装时间:2019年3月27日,安装地址:北京市延庆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千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贝利多公司付款18 750元,尚欠款项43750元。
庭审中,贝利多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项目制作并于2019年3月27日安装完毕涉案项目,同日千松公司验收完毕但是并未出具验收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贝利多公司与千松公司签订合同书虽无千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敏的签字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实质效力,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贝利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千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贝利多公司要求千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3 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8元,由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联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