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2707号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焦东街。
法定代表人:于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多公司)与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利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千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利多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千松公司支付贝利多公司工程款22 300元;2.诉讼费由千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贝利多公司与千松公司签订《延庆科普画廊项目不锈钢宣传栏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规定贝利多公司负责按照千松公司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不锈钢宣传栏,安装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其中,不锈钢宣传栏制作及安装为17 800元,画廊维修为4500元,共计22 300元。2020年8月11日贝利多公司已交付制作安装完成的宣传栏,并由千松公司投入实际使用,合同目的已达成,贝利多公司按约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而《合同》第七条约定千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在七个工作日内验收,超过七个工作日贝利多公司未得到千松公司答复视为验收合格,千松公司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贝利多公司项目尾款即22 300元。其至今仍未清偿尾款,已构成违约。综上,贝利多公司认为千松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剩余尾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贝利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千松公司辩称,不同意贝利多公司诉讼请求。贝利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贝利多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千松公司承担责任。贝利多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千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没有周凤敏的签字,因此认为合同不对千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请法庭驳回贝利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千松公司作为甲方与贝利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不锈钢宣传栏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不锈钢宣传栏制作安装,标尺矫正,宣传栏制作材质和工艺必须符合行业及国家标准,保证结构稳固、安全,宣传栏前开门,保证安装后的稳固和使用中的安全。安装地点:北京。安装时间2020年8月11日。付款方式:1.预付款:双方签定本合同签时,甲方支付乙方¥0元,作为预付款。2.尾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验收,超过7个工作日乙方未得到甲方答复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项目尾款,即22 300元。此外,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贝利多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于2020年8月11日安装完毕涉案项目,同日千松公司验收完毕但是并未出具验收材料。合同履行完毕后,千松公司未支付款项,现尚欠款项共计 22 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贝利多公司与千松公司签订合同书虽无千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敏的签字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实质效力,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贝利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千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贝利多公司要求千松公司支付款项22 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 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联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