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千松公司按照工资单发放***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双方约定工资标准(1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千松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9日,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税前5000元,绩效工资税前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发放,并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浮动,***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自2018年9月开始***的工资始终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随公司业绩波动,其一直未对工资发放标准提出过异议。其中5000元左右的差额是公司在项目运营情况较好的情况下发放的奖金。2021年2月,因疫情持续波动的影响,公司很多项目一直未回款,公司因经营困难故不再向其发放5000元奖金,后因经营环境持续恶化,导致2021年6、7、8月工资未能及时向其发放。首先,千松公司已经根据***工资标准、实际出勤情况计算了***应发工资,该部分工资发放情况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三个月实际应发放工资为38586.97元。其次,《劳动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并根据项目运营情况,***实发工资金额一直处于变动中,5000元奖金并非其工资的固定组成,在***的工作期间内,其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只有7个月达到2万元,而判决书仅以这7个月的工资为标准,就认定***月工资2万元,从而否定了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2020年2月开始向***发工资15000元,***对此事宜一直都未提出异议,其已经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其工资,后其出尔反尔要求公司支付5000元差额,违背诚信原则。再次,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该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显示,补偿金应当以1707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千松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秉公判决。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千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千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千松公司按照工资单发放2021年6月1日至8月期间工资38586.97元;2.请求判令千松公司向***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入职千松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9月8日生效,于2023年9月9日终止。后因千松公司拖欠***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向千松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千松公司认可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拖欠***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且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实,2021年2月1日至5月31日千松公司每个月向***发放工资的数额为15000元;***主张千松公司在这段期间克扣了工资,每个月少发了5000元,千松公司应当予以补发。千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就是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根据***提交的个税APP查到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255135.48元。
在本案千松公司起诉之前,***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8万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项目提成108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4.确认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0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元;三、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应发工资八万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松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千松公司及***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千松公司拖欠***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少发的工资,因***提交的个税APP查询显示***在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255135.48元(税前),与***主张每个月应发工资2万元相印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千松公司主张按照每个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与千松公司向***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相符,发放的名目与合同约定的也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月工资标准的合法依据,故对于千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千松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8万元(6、7、8这三个月每个月工资2万元,共计6万元;2月至5月四个月每个月少发5000元,共计2万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千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有权解除合同,***应当向千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工作年限,并依据一审法院核实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千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千松公司与***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千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三、千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四、驳回千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千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千松公司虽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的月工资应为15000元,但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的月工资均超过15000元,关于超过部分工资的性质,千松公司称系公司在项目运营情况较好的情况下发放的奖金,但关于上述主张千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该奖金发放的相关规则,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月工资为2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述,千松公司应将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欠发的工资予以补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工作年限,并依据其核实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千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12万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千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