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537号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工资单发放2021年6月1日至8月期间工资38586.97元;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9月入职原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9日,申请人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税前5000元,绩效工资税前10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发放,并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上下浮动,被告的工资单即可以证明自2018年9月开始被告工资始终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随公司业绩波动,其一直未对工资发放标准提出过异议。如果公司项目运营情况好,公司便额外每月向其发放奖金。2021年2月,因疫情持续波动原因,公司很多项目一直未回款,公司不再向员工发放奖金,后因经营环境持续恶化,导致2021年6、7、8月工资未能及时向员工发放。原告认为,根据实际出勤情况计算了被告应发工资,三个月实际应发工资为38586.9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17071元为基数计算,劳动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劳动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社会保险福利,每个月共计2万元,工资没有波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9月8日生效,于2023年9月9日终止。后因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拖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且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实,2021年2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每个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为1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这段期间克扣了工资,每个月少发了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就是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个税APP查到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255135.48元。
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8万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项目提成108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4.确认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0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军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元;三、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应发工资八万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少发的工资,因被告提交的个税APP查询显示被告在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255135.48元(税前),与被告主张每个月应发工资2万元相印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照每个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相符,发放的名目与合同约定的也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的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8万元(6、7、8这三个月每个月工资2万元,共计6万元;2月至5月四个月每个月少发5000元,共计2万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并依据本院核实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
三、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四、驳回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