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0235号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 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2021年4月10日至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664.1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4189.2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岗位为办公室文员,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调整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开始休产假。因疫情原因,原告自2020年2月9日开始因疫情持续停工停产,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对上岗人员发放全额工资的80%,对未上岗员工每月发放2500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因被告休产假,故劳动合同顺延12个月,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11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9年2月,被告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2日终止,工资结算至2021年6月22日”。2020年4月10日至8月15日,被告休产假。
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待岗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年8月19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1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 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0日至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 664.1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4 189.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 655.1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22日到期,因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生产,故顺延双方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22日。
同时,原告主张受疫情影响公司停工停产,自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安排员工待岗并已支付待岗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于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发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继续延长假期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共计16份)及居家办公、待岗、值班人员名单。经核实,被告于2020年10月领取生育津贴24 290.13元;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数额为2500元、1796.82元、1796.82元、1097.58元、1097.58元、1097.58元、1800.76元、1800.76元、1800.76元、1800.76元、1800.76元、1800.76元、1800.76元、1782.69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6月工资。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述称2020年初,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延期休息一周,应扣除5天未休年休假,但因被告在休假期间仍处理了单位工作,直属领导经请示后,表示此期间仅扣除2天年休假,现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仍有3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被告处于待岗期间,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被告主张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述称其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北京中京海科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海公司”)实习,其后取得毕业证书。于6月23日于中京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工作期间由原告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载明单位名称为原告,任职受雇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原告认可中京海公司与其存在业务重合,述称因中京海公司不愿承担被告工资,故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生育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0日至6月21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一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6月22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2日终止,该通知书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终止日期不相符,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基础,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自2017年6月23日入职中京海公司,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载明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原告与中京海公司存在业务重合,2017年6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其代申报个税,不同意连续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但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其主张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中京海公司离职后,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委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应予以补足,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待岗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述称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2天,仍有3天未休,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0日至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4.14元;
二、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 181.44元;
三、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4189.2元;
四、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3.8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群
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