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866号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仅需按照工资单发放2021年6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35370.2元;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被告担任运营维护经理职务,税前基本工资为2500元,税前绩效工资为1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运维经理参与到公司为政府搭建网站项目中,后因疫情原因,原告很多项目尚未回款,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导致2021年6、7、8月份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已经根据实际出勤情况计算了被告应发工资,故应当按照该标准予以发放,三个月实际应发工资为35370.2元。《劳动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所以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补偿金,即使退一步说,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086元计算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赔偿标准不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应当举证推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后又担任项目经理和运营维护部经理职务,工作至2017年8月30日。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在北京中京海科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海公司)工作。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在北京通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马教育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8月30日。后因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被告在中京海公司和通马教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571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875元等。2021年10月27日,仲裁委出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070-1号),裁决书载明:***虽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用以证明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千松科技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对话人身份,在***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本委不予采信,对***关于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有14000元发到其爱人名下卡中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个人所得税APP中显示上述期间***税前工资共计225320元,与该公司抗辩主张的***应发月均工资为18776.67元一致,故对千松科技公司关于***应发月工资为18776.67元,本委予以采信……现裁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6330.01元;三、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825.0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以及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2776.67元,分两部分发放,自己卡中每月发放18776.67元,其爱人程云婼名下卡中每月有14000元,但被告未就其每月工资卡之外还有14000元工资的主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仲裁委亦认可被告月均应发工资18776.6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应发工资1877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发工资14000元,但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理应予以及时足额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同意被告在中京海公司和通马教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仲裁委裁决的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的核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5682.54元;
三、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825.03元;
四、驳回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