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3200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男,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保公司)、郭正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都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正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吴颖,被告大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庞少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8.8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大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09分许,被告大保公司驾驶员郭正涛驾驶牌号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张杨北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右转弯过程中,适遇钟志民骑自行车沿张杨北路慢速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受阻)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郭正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钟志民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钟志民连人带车倒地遭郭正涛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钟志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正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顺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志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钟志民妻子,原告***系钟志民之子,二原告均为钟志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钟志民在骑自行车时未按交通标志行驶,擅自进入机动车道内,故钟志民自身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郭正涛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5,0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并未施工,钟志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8.80元、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丧葬费35,634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都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钟志民未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公司在事发路段的人行道上施工,并非在非机动车道上施工,不存在妨碍非机动车行驶的说法,且本公司对该路段的施工实际已在2016年9月28日完工,基于国庆长假,相关移交手续只能延后至10月8日办理,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属于机动车一方,故赔偿比例应为20%。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9年,律师费认可5,0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09分许,被告大保公司驾驶员郭正涛驾驶牌号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张杨北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右转弯过程中,适遇钟志民骑自行车沿张杨北路慢速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受阻)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郭正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钟志民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钟志民连人带车倒地遭郭正涛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钟志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钟志民所骑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分析后认为,本事故中郭正涛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及都顺公司未在经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作业地点未设置绕行标志,未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钟志民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郭正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顺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志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为抢救钟志民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48.80元。钟志民遗体于2016年10月14日火化。被告大保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钟志民于1954年11月20日出生,生前为本市非农业户籍。3、原告***与钟志民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钟志民的父母均早于钟志民死亡。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代办工程现场移交确认表、医疗费票据、银联签购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检验报告书、子女生育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正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顺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志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而肇事驾驶员郭正涛系被告大保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由被告大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8.80元、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丧葬费35,634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钟志民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就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钟志民所骑自行车在事发时确有损坏,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认。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93,560.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64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448.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额981,9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687,338.40元,由被告都顺公司承担30%即294,573.6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大保公司承担70%即7,000元,由被告都顺公司承担30%即3,000元。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98,987.20元;被告都顺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97,573.60元;被告大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000元,该款与被告大保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保公司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8,987.20元;
二、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3,000元;
三、被告上海都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7,573.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元,减半收取计7,366元,由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56.20元、被告上海都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