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5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于2008年8至11月在***处进行钢结构整改工作,***应当支付劳务费65000元,***多次讨要无果,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承诺给付以上劳务费,但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为看守工地支付人工费3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5000元;2.***和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损失,按照65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暂计11年为42900元)直至给付时止;3.***和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看守工地的人工费3000元;4.***和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损失,按照3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暂计11年为1980元)直至给付时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连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提交的证据《川虹建材厂钢结构整改用工》的结算单,***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其承包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改造的人工、安装等费用的总和,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川虹建材厂钢结构整改”项目位于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金堂县辖区内,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