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虹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川虹公司连带向***支付看守人工费3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川虹公司承担。(审理中,***当庭撤回对川虹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1年,***在***处进行了钢结构整改工作及看守工地,***应当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看收费3000元。***承诺支付,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辩称,也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川虹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工程分包给***、**安施工,后***、**安将案涉工程钢结构等分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整改工作交由***负责实施。2011年11月20日,***确认***看守人工费3000元;2011年12月9日,***与***进行川虹建材厂钢结构整改用工结算,载明整改用工劳务费总计为65000元。经***催要,截至本案起诉时,***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川虹建材厂钢结构整改用工结算单、看守工地费用结算单、(2012)***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案涉钢结构整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范围包含了人工、安装等内容,应当认定***将案涉钢结构整改工程分包给了***,***立分包合同关系。因***、***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中,双方实际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确认了施工内容及具体金额,***有权据此主张相应劳务价款,故***要求***向其支付案涉劳务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主张自2011年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自本案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资金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68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