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堂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肖勇。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
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
委托代理人钟庆林。
委托代理人严旭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林。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启培。
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及林春柏、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及严旭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启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川虹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承包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升公司承建原告川虹公司位于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阿工业发展区)内的新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450.43万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2000元。被告***作为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实际负责工程施工事务和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工程于2011年1月开工,应于2011年5月12日完工。但时至今日,该工程未完工。目前由被告方负责施工的工程任务中主要有彩钢瓦防水防锈处理、门窗制作安装、消防设施安装等未完成。2011年11月11日,工程所在地成阿工业发展区组织***、***及原告川虹公司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确认被告方对未完的工程量不再进行施工,由原告川虹公司负责实施,同时,被告方应提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后经原告川虹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1月19日,被告**才同原告川虹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未完工程量。四被告至今未提供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技术资料,加之应由被告方负责完成的相关收尾工程任务迟迟不能竣工,导致原告川虹公司不能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川虹公司在涉案厂房建设期间,一直使用由四川艺豪永塑建材有限公司租用的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成都纺织印染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厂房过渡生产。由于被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原告川虹公司无法搬迁进入新的厂房进行生产,为此原告川虹公司不得不在继续租用厂房进行生产,直到2012年4月才搬迁进入新的厂房,导致直接租金损失372600元。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事务函告、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的被告宏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洪的印章系伪造,被告***、***、**负责施工并结算部分工程进度款,三被告属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据此,为维护原告川虹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川虹公司厂房租赁费损失3726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川虹公司工期延误损失652000元(按工期每推迟一天赔偿人民币2000元,从应竣工日2011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止,工期延误326天,赔偿652000元);四、被告***、***、**配合原告川虹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被告宏升公司从未与原告川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发展区内的车间厂房工程,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宏升公司无任何关系。事实上,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两案(邹福生、朱明旭二案)中,本案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宏升公司一同作为被告,在审理中已知晓其余三被告私刻被告宏升公司印章非法承包工程项目,对于此事,原告川虹公司也是明知的,与其余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无效,对被告宏升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对此被告宏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川虹公司要求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宏升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代表其与原告川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承建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发展区内的车间厂房工程,也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宏升公司,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宏升公司未向其余三被告提供公章与资质证书让其代表承包工程,也未出具任何函件授权其负责具体施工事务及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其余三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函件并非被告宏升公司开具的真实函件,其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实质并非真实印章,均系私刻。关于被告***私刻印章一事,被告宏升公司已向新都区公安局报案,且金堂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在公安侦查中,经鉴定其余三被告使用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在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另二案中已审查核实,原告川虹公司早已知晓。再次,被告***等人私刻印章以被告宏升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川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宏升公司无关,因工程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川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川虹公司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川虹公司申请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在合同上签名。事实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一人操办的,施工前被告***安排被告***担任原告川虹公司车间厂房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开始后,被告***又将整个厂房项目整体转包给本案被告**,被告**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四、本案中造成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在于原告川虹公司。原告川虹公司增项(主要是基础夯实)造成整个工程工期延期两个月左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川虹公司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川虹公司向施工方承担责任,而不是相反。五、原告川虹公司一直不与施工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拖欠施工方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六、对于后期原告川虹公司自己完成的部分工程,原告川虹公司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款,实属不合理。如果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那么施工方所施工项目都应按此标准计算工程款,才合理公平。七、2011年12月份,原告川虹公司即搬进新车间并开始使用厂房,原告川虹公司认为延误至2012年4月不是事实。综上,造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川虹公司及被告***、**,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无约束力,原告川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具体修建原告川虹公司成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厂房的承包人,承包单位系被告宏升公司,代表被告宏升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被告**只是由承包单位负责人被告***雇用看管工地、收发材料等的一般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厂房租赁费、工期延误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告川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盖有被告宏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洪私章,由被告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签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2011年6月9日,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名义与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在该合同中签名的是被告***。2011年3月2日,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签名的是被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及成阿工业发展区于2011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有被告***、***的签名,无被告**的签名。被告**是被雇请的临时管理人员,在受被告***口头委托下与原告川虹公司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等于被告**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大量证据证实,原告川虹公司主张租赁费及工期延误等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虹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川虹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授权单位为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职务项目执行经理。现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签署及办理的以下有关事项,公司均予承认。1、受委托人代理宏升公司与川虹公司签订《川虹公司金堂淮口钢构生产厂房建设施工合同》;2、负责组织并实施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各分项工程建设施工内容;3、受委托人负责该项目工程进度款的办理,其该项目工程相应的各项税费按目前成都市建筑企业缴税标准同步执行。进度款的接收单位是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盖有被告宏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2010年12月20日,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原告川虹公司,承包人被告宏升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川虹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金堂淮口成阿工业发展区内;工程内容:生产车间建筑面积为9383.9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地基基础超深部分和设计图中由施工单位设计施工部分),不含动力电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五、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造价包干每平方米48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50.43万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8.1(4)发包人按新居工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承包人协助。9.1(2)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和施工设备进场计划,书面报发包人审核认可后严格执行,每周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报周报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报送一式两份下月进度施工计划和工程完成情况报表。26.1发包人在2011年1月12日支付预付款8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基础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七日内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工程结算经双方认可后八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金5%,支付办法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32.1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图4份,发包人收到后28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逾期视为确认。35.2(1)工期延误:如果由于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或由甲方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后,竣工时间相应延长。非前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按合同工期推迟一天赔偿人民币2000元,无限额。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它责任。因发包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关条款约定时间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承包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发包人按延误工期每天赔偿承包人人民币2000元,承包人不再向发包人提出诸如窝工损失、设备、周转材料租金等索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宏升公司单位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写有被告***。
2011年1月9日,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劳务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以42元/m2计算,工程劳务合同价款为394800元(9400m2×42元/m2)。2011年3月2日,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川虹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川虹公司另支付超深部分按10元/m2计算费用,总额为93839.60元,该增加费用纳入项目合同总价。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川宏公司工程建设(9600m2)承包给**和刘运忠,全面管理和负担一切责任。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川虹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载明:兹公司管理者**,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6日在贵公司领取现金(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笔),金额为35万元,此款作为公司已收取川虹厂房建设进度款,同样视为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已收,其它责任后果与贵公司无关。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名义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川虹公司出具一份《工程事务函告》,其内容载明:函告单位为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职务分公司经理。现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签署及办理的以下有关事项,公司均予承认。1、受委托人代表宏升公司全权对《川虹公司金堂淮口钢构生产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所赋予内容的全面监管;解除原委托代理人***行使该项目经理的权利,并声明***为公司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负责人,本函告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2、受委托人重点负责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工程款的监管,即该项目工程相应的各项应收款、材料款、民工工资、企业管理费、税费均严格进行监管。3、未经授权委托人许可,该项目工程款均不得以何种方式划拨到原委托接收单位(成都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工程事务函告中盖有被告宏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1年8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宏升公司与代表原告川虹公司的孙玉林签订《川虹公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8580元。同日,召开了由成阿工业发展区牵头,川虹公司、宏升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协调会,该会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已完成90%左右的工程量,由于宏升公司不能完成该工程收尾工作,收尾工程款由川虹公司提前支付等。被告宏升公司参加该会议的人员为被告***、***,原告川虹公司为孙玉林。
2011年11月11日,由成阿工业发展区组织原告川虹公司、被告宏升公司、四川科恒建筑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解决原告川虹公司与被告宏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相关问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共同完成川虹公司厂房剩余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清算,并测算出剩余工程费用;对前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川虹公司同宏升公司据实结算,剩余工程(钢构部分除外)由川虹公司负责实施;关于工程前期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由***出具书面承诺给宏升公司、川虹公司、成阿工业发展区。同时强调本会议对宏升公司、川虹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会议上作了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川虹公司成阿工业发展区钢构厂房工程在该会议纪要之前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剩余工程部分在实施过程中因前期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后患均由本人负全部责任。该会议纪要中有被告***、***等参会人员的签名。
本案被告***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川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川虹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工程事务函告》中所使用的被告宏升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于2012年3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被告宏升公司使用的印章及备案的印章均不一致。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29日、4月12日合计四次川虹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相关会议签到者栏内有**或**及***的签名;原告川虹公司实际于2012年4月份使用涉案金堂淮口钢构生产厂房施工项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事务函告、川虹公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单、会议纪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事务函告中有关被告宏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洪印章非被告宏升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其行为事前未得到被告宏升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事务函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后果对被告宏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非本人亲自签名。但从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事务函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承诺书、有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形成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川虹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被告**仅是管理人员,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属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川虹公司进行释明后,原告川虹公司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川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现原告川虹公司依据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主张被告***、***、**连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5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川虹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未审查承包方相关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擅自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应承担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明知提供的被告宏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洪印章不是真实的而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应承担涉案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原告川虹公司提供的四川艺豪永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与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作为主张赔偿厂房租赁损失372600元(每月租金37260元×10个月)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四川艺豪永塑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川虹公司属不同的公司法人,四川艺豪永塑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成都纺织印染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厂房办厂经营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川虹公司依此租赁标准作为要求承包方赔偿延期竣工的直接损失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川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原告川虹公司已于2012年4月份使用涉案金堂淮口钢构生产厂房施工项目,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川虹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川虹公司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无实际意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以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与被告***以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581元。由原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91元,被告***、***负担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山权
人民陪审员 唐全淑
人民陪审员 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