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王鹏晖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7605号
原告:王鹏晖,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选,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巩义市米河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系原告舅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马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曹向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王俊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晓峰,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翟志锋,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翟松周,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翟利超,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第三人: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庄组,住所地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
负责人:翟海宾,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坡,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该组前组长。
原告王鹏晖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荥阳分公司)、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翟晓峰、翟志锋、翟松周、翟利超、第三人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庄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0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民申35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中院再审。郑州中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01民再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选,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被告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王俊涛,被告翟晓峰、翟志锋、翟松周、翟利超,第三人负责人翟海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878.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厂职工,2014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荥阳市刘河镇官顶村公路时,被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所有的网络线路挂倒摔伤(该线路距地面1.5米左右横在公路上),后原告被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工作人员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现支付医疗费几千元,由于被告家庭条件问题,被迫出院回家治疗。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完全是因第三人组建厂,在平整场地时将被告的线杆弄倒,连带将公路上的其他线杆拽到,导致线杆上的通讯线落地,造成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在第三人,被告无过错。被告是受害方,第三人组建厂,弄倒被告电杆多根,该事故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具有过错,路面上的通讯线距地面至少1.5米,原告骑摩托车,如果注意力集中,完全依照规范驾驶,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从原告伤情可以看出,通信线没有与原告的身体直接接触,由于原告未合法驾驶,看到空中1.5米有通信线,处置不当,进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架设的电杆、电缆、线路,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原告受伤的事故,是第三人人为因素造成的,并不是自然灾害或管理不当致使电杆倒地造成的。从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及补充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张万顺等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证明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原因在于被告豫安公司在第三人冯庄组处投资建厂,平整场地过程中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所有的线杆弄倒,进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到现场后,故事已经发生,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本案实际侵权人应为被告豫安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
被告豫安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做任何防护如带安全帽,在经过弯路且是下坡路时没有完全按照规范驾驶,减速慢行,以至于导致没有看到空中1.5米有通讯线,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发生有明显、重大的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是事发路段通讯线的所有人,对该通讯线路未尽到安全维护管理之职责,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证明,在事故发生前10天左右,早期平整土地时施工方就提出有根联通线杆碍事,需要挪移线杆,村里和刘河政府均和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联系,但该公司杨经理带工人看过后找理由推脱,并用一根木棍把两根线杆之间的网线支起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用木棍把网线支起来有可能会发生隐患,甚至危及其他线杆及网线的安全稳定,进而可能导致人身危害事故的发生。被告联通行荥阳分公司并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不管从产权人的角度,还是从危险源的制造者和控制者角度,或从网络经营受益者的角度,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松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线缆被自己拽倒后,不上报负责人,也不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对此事故有重大过错。被告翟松周完全能够预料到线缆倒伏有可能导致危害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危害存在,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翟利超等作为负责人没有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原告自身的过错和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翟利超、翟松周等过错是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豫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豫安公司和被告翟利超等在当地镇政府的见证下(见证人丁某),签订有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双方约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翟利超等人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此次土地平整主要是建厂前的初步平整,主要涉及到地面上废弃房屋的拆除、坟地的迁移以及一些简单的土方工程等,完全不需要任何资质,承包方完全有能力胜任,否则当地镇政府也不会作为承包合同双方的见证人。此场地均在申庄村范围内,被告豫安公司将简单的平整土地活交给申庄村人,公司建厂的初期平整工作才能有效的开展。初期平整土地完成后,被告豫安公司把后期的土地平整和厂房建设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豫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豫安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以工伤标准鉴定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翟利超辩称,被告翟利超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豫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翟利超给被告豫安公司干活,签订有合同。另外,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派人在村里管理,在施工之前先勘查现场,当时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线杆在施工现场,场地是山坡地。政府给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联系,让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线杆搬走,但是工期较紧急,被告豫安公司让被告翟利超先施工,挖土过程中,线耷拉下来,被告翟利超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公司找人用两根木棍将线顶起来,被告翟利超、村里均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情形不安全,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在别的地方施工,让被告翟利超先施工,后再维修。后施工中,有三天刮大风,出事当天,翟松周拉土,风比较大,将木棍刮倒,线落在被告翟松周的车斗上,车将线拉倒。后被告翟利超给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给村里汇报,后被告翟利超带着施工人员沿路查看,看有没有安全隐患,在此过程中听说有人摔倒了。
被告翟晓峰辩称,被告翟晓峰当时跟着被告翟利超干活,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翟志锋辩称,被告翟志锋跟着被告翟利超干活,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翟松周辩称,被告翟松周当天在拉土,并不知道线落在车斗上面,其他陈述同被告翟利超答辩意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荥阳市公安局原来的证明,没有经过调查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豫安公司有异议,但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以同样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并再次进行委托,但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再结合当时类似案件的鉴定情况,另外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3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再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豫安公司在第三人东边投资建厂,第三人当时组长翟松坡负责协调,被告豫安公司将该场地的平整土地工作(地面上废弃房屋的拆除、坟地的迁移以及一些简单的土方工程等)承包给被告翟利超施工,被告翟利超雇佣被告翟晓峰、翟志锋负责现场施工,出事前20天左右,被告翟利超通过申庄村、刘河镇政府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通讯线杆移走,但考虑到工期,后被告翟利超带领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位于该场地的一根线杆弄倒,被告翟利超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刘河镇营业部工作人员赶到后,该公司人员用木棍将垂下来的线缆支起来,被告翟利超曾告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措施并不安全,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2014年7月23日,当日大风,被告翟松周给被告翟利超运输土方,当日18时左右,被告翟松周驾驶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输土方时,因大风将木棍吹倒,线落下来挂在被告翟松周驾驶的车斗上,连带将该线路十一根线杆拽倒,其中包括刘河镇反坡至巩义市公路官顶段两侧两根线杆,当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从反坡村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班,沿该道路回家途中,行驶至该路段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道路时被垂下来离地面1.5米左右的线缆挂倒。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厂员工。2014年,被告豫安公司在第三人东边投资建厂,第三人当时组长翟松坡负责协调,被告豫安公司将该场地的平整土地工作(地面上废弃房屋的拆除、坟地的迁移以及一些简单的土方工程等)承包给被告翟利超施工,被告翟利超雇佣被告翟晓峰、翟志锋负责现场施工,出事前20天左右,被告翟利超通过申庄村、刘河镇政府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通讯线杆移走,但考虑到工期,后被告翟利超带领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位于该场地的一根线杆弄倒,被告翟利超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刘河镇营业部工作人员赶到后,该公司人员用木棍将垂下来的线缆支起来,被告翟利超曾告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措施并不安全,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2014年7月23日,当日大风,被告翟松周给被告翟利超运输土方,当日18时左右,被告翟松周驾驶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输土方时,因大风将木棍吹倒,线落下来挂住被告翟松周驾驶的车斗上,连带将该线路十一根线杆拽倒,其中包括刘河镇反坡至巩义市公路官顶段两侧两根线杆,当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从反坡村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厂下班,沿该道路回家途中,行驶至该路段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道路时被垂下来离地面1.5米左右的线缆挂倒受伤。当日,原告被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员工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内伤等,原告住院15日,由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40.46元。2014年12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左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5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豫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翟利超等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豫安公司租用鹤壁煤矿王河分公司的六十亩闲置用地土地平整……二、甲方施工要求:……5、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由被告翟利超独自承包,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又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另查明,第三人垫付原告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与刘晓燕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丽媛。原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翟松周具有A2驾驶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豫安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合同约定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当前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且依法应当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第三人负责协调工作,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晓峰、翟志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晓峰、翟志锋受雇于被告翟利超从事负责现场工作,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晓峰、翟志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线杆及线缆的管理人,在被告翟利超等人通知其挪移该设施时,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人员予以挪移,但其并未进行该工作,特别是在被告翟利超施工过程弄倒工地线杆并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或挪移,而且仅使用木棍支撑措施予以保持,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亦没有采取妥当的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大风吹倒该木棍,线缆恰好落至被告翟松周驾驶的车辆上,车辆牵引该线缆致使线杆倾倒,使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线缆距地面较近挂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故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翟利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利超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挪移线杆时,其应当明知工地该线杆对施工的影响及安全隐患,但被告翟利超却因工期进行施工,在被告翟利超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弄倒该线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采取用木棍支起措施时,其应当明知安全隐患进一步提升,在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未采取稳妥措施予以处理时,其依然继续施工,致使大风吹倒该木棍,线缆恰好落至与被告翟利超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被告翟松周驾驶的车辆上,车辆牵引该线缆致使线杆倾倒,使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线缆距地面较近挂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翟利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豫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豫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明知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翟利超没有相应资质,亦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故被告豫安公司应当与被告翟利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翟松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松周具有驾驶证,其作为承揽人给被告翟利超运输土方,事发当日,因大风刮倒线杆致使线缆落至其车辆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从正常一般人角度来看,该情形应当超出了可预见范围,另外,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松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驾驶证等证据,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在驾驶过程中采取了如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其行为造成自身安全隐患的提升,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翟利超与被告豫安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承担60%责任。关于医疗费464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37元予以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当时从事工作,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为11157.04元(33936*120/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个人情况,本院定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原告住院15天,有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15/365),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5天,结合原告个人情况,本院暂定原告护理依赖系数为50%,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一年按365日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790.2元(29041*45*5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298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5日,原告主张一日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30天,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5日,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3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依法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1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刘晓燕生育一女王丽媛,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18年,扶养费为50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596.8元,除原告承担的部分外为39237.12元,扣除第三人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后,剩余35237.12元,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利超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11745.71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承担60%责任即23491.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原、被告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利超连带承担1666.67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承担3333.33元,综上,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利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12.38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24.74元。另外,第三人对其垫付的4000元费用依法具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晖上述损失共计26824.74元;
二、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鹏晖上述损失共计13412.38元;
三、驳回原告王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利超连带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