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马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曹向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1,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3,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4,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庄组,住所地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
负责人:翟海宾,该组组长。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庄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上诉人挪移线杆和线缆,况且涉案线杆及电缆属于电信线路和其他电信设施,任何一个被上诉人均无权通知上诉人挪移线杆和线缆,即使乡政府也无此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挪移线杆和线缆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径自认为是大风吹倒木棍,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法定的恢复原状或修复义务;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得出,当天不可能刮大风;被上诉人王某并非是被线缆挂倒而受伤。
王某辩称,即便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上诉人挪移电线杆,仍不妨碍上诉人对电线杆负有管理义务,该事件的发生是上诉人施工不规范导致。
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联通荥阳分公司是事发路段通讯线的所有人,对该通讯线路未尽到安全维护管理之职责,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证明,在事故发生前10天左右,早期平整土地时施工方就提出有一根联通线杆碍事,需要挪移线杆,村里和刘河政府均与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联系,但该公司杨经理带工人看过后找理由推脱,并用一根木棍把两根线杆之间的网线支起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用木棍把网线支起来有可能会发生隐患,甚至危及其他线杆及网线的安全稳定,进而可能导致人身危害事故的发生。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并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不管从产权人的角度,还是从危险源的制造者和控制者角度,或从网络经营受益者的角度,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翟某1、翟某2、翟某3辩称,线杆在事故之前就已经出现问题,上诉人没有进行维护。
翟某4辩称,被答辩人联通荥阳分公司称“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上诉人挪动线杆和线缆”不属实。本案不存在擅自挪动情况,联通荥阳分公司处理不当引发损害,存在过错责任。联通荥阳分公司用木棍支撑线杆、导致大风吹倒木棍的情况,在荥阳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中已被证实,车辆刮着垂下的电线是客观事实,若电线高度符合假设高度,汽车不可能弹跳空中把电线拉下。被答辩人诉称王某非被电线挂倒受伤不正确。
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庄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878.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豫安公司在第三人东边投资建厂,第三人当时组长翟松坡负责协调,被告豫安公司将该场地的平整土地工作(地面上废弃房屋的拆除、坟地的迁移以及一些简单的土方工程等)承包给被告翟某4施工,被告翟某4雇佣被告翟某1、翟某2负责现场施工,出事前20天左右,被告翟某4通过申庄村、刘河镇政府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通讯线杆移走,但考虑到工期,后被告翟某4带领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位于该场地的一根线杆弄倒,被告翟某4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刘河镇营业部工作人员赶到后,该公司人员用木棍将垂下来的线缆支起来,被告翟某4曾告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措施并不安全,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2014年7月23日,当日大风,被告翟某3给被告翟某4运输土方,当日18时左右,被告翟某3驾驶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输土方时,因大风将木棍吹倒,线落下来挂在被告翟某3驾驶的车斗上,连带将该线路十一根线杆拽倒,其中包括刘河镇反坡至巩义市公路官顶段两侧两根线杆,当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从反坡村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班,沿该道路回家途中,行驶至该路段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道路时被垂下来离地面1.5米左右的线缆挂倒。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厂员工。2014年,被告豫安公司在第三人东边投资建厂,第三人当时组长翟松坡负责协调,被告豫安公司将该场地的平整土地工作(地面上废弃房屋的拆除、坟地的迁移以及一些简单的土方工程等)承包给被告翟某4施工,被告翟某4雇佣被告翟某1、翟某2负责现场施工,出事前20天左右,被告翟某4通过申庄村、刘河镇政府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将通讯线杆移走,但考虑到工期,后被告翟某4带领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位于该场地的一根线杆弄倒,被告翟某4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刘河镇营业部工作人员赶到后,该公司人员用木棍将垂下来的线缆支起来,被告翟某4曾告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该措施并不安全,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2014年7月23日,当日大风,被告翟某3给被告翟某4运输土方,当日18时左右,被告翟某3驾驶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输土方时,因大风将木棍吹倒,线落下来挂住被告翟某3驾驶的车斗上,连带将该线路十一根线杆拽倒,其中包括刘河镇反坡至巩义市公路官顶段两侧两根线杆,当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从反坡村荥阳市宏达制冷设备厂下班,沿该道路回家途中,行驶至该路段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道路时被垂下来离地面1.5米左右的线缆挂倒受伤。当日,原告被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员工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内伤等,原告住院15日,由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40.46元。2014年12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左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5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豫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翟某4等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豫安公司租用鹤壁煤矿王河分公司的六十亩闲置用地土地平整……二、甲方施工要求:……5、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由被告翟某4独自承包,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又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另查明,第三人垫付原告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与刘晓燕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丽媛。原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翟某3具有A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豫安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合同约定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当前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且依法应当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第三人负责协调工作,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某1、翟某2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某1、翟某2受雇于被告翟某4从事负责现场工作,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1、翟某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线杆及线缆的管理人,在被告翟某4等人通知其挪移该设施时,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人员予以挪移,但其并未进行该工作,特别是在被告翟某4施工过程弄倒工地线杆并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或挪移,而且仅使用木棍支撑措施予以保持,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亦没有采取妥当的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大风吹倒该木棍,线缆恰好落至被告翟某3驾驶的车辆上,车辆牵引该线缆致使线杆倾倒,使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线缆距地面较近挂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故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翟某4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某4通知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挪移线杆时,其应当明知工地该线杆对施工的影响及安全隐患,但被告翟某4却因工期进行施工,在被告翟某4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弄倒该线杆,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采取用木棍支起措施时,其应当明知安全隐患进一步提升,在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未采取稳妥措施予以处理时,其依然继续施工,致使大风吹倒该木棍,线缆恰好落至与被告翟某4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被告翟某3驾驶的车辆上,车辆牵引该线缆致使线杆倾倒,使离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的坡上线缆距地面较近挂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翟某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豫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豫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明知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翟某4没有相应资质,亦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故被告豫安公司应当与被告翟某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翟某3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某3具有驾驶证,其作为承揽人给被告翟某4运输土方,事发当日,因大风刮倒线杆致使线缆落至其车辆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从正常一般人角度来看,该情形应当超出了可预见范围,另外,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3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驾驶证等证据,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在驾驶过程中采取了如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其行为造成自身安全隐患的提升,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翟某4与被告豫安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应承担60%责任。关于医疗费464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37元予以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当时从事工作,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为11157.04元(33936*120/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个人情况,本院定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原告住院15天,有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15/365),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5天,结合原告个人情况,本院暂定原告护理依赖系数为50%,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一年按365日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790.2元(29041*45*5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298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5日,原告主张一日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30天,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5日,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3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依法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1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刘晓燕生育一女王丽媛,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18年,扶养费为50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596.8元,除原告承担的部分外为39237.12元,扣除第三人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后,剩余35237.12元,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某4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11745.71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承担60%责任即23491.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原、被告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某4连带承担1666.67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承担3333.33元,综上,被告豫安公司与被告翟某4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12.38元,被告联通荥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24.74元。另外,第三人对其垫付的4000元费用依法具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上述损失共计26824.74元;二、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上述损失共计13412.3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郑州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4连带负担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线杆及线缆的管理人,对该通讯线路未尽到安全维护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