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户口性质为城镇是错误的,东沈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是村里的常住人口,在村里一直分配有人口地;二审判决依据失效的户口簿确定**户口性质为城镇进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户口性质问题。**的户口登记簿记载其是非农业户口,和盛公司虽主***的出生地与居住所地为东沈家庄村,但并不影响**户口性质的认定。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伤残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尽管**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东沈家庄村,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其自2013年4月份就在和盛公司开车,日工资为120元,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的工资收入,故二审判决认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