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莱芜上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6民初3572号
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上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文,总经理。
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电气公司)诉被告莱芜上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明珠花园配电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配电设备改造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0万元,签定合同10日内预付价款20%,施工人员入场付至总造价的50%,完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移交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顺利完成了被告的改造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取得电业局的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移交被告,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15万元。同时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未付款项承担违约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诸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明珠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莱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明珠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明珠花园配电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明珠花园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700000元,签订合同10日内付预付款20%,施工人员进场付至总造价的50%,完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移交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0%;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5日,莱芜供电公司出具客户业扩报装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验收该工程合格,准予送电。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莱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海明珠花园配电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莱芜供电公司客户业扩报装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企业变更情况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和盛电气公司与明珠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盛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上海明珠花园配电设施改造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明珠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和盛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明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损失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上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莱芜上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洪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