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民初957号
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南路南首(仁和花园C段15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7705597D。
法定代表人:马洪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妇保院西2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220743X。
法定代表人:赵心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宗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宗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莱芜市签订了一份莱芜凤城西大街地下人防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工程采用含设计费和税金包干价:共计190万元,其中设计费10万元。2、正式开工前10日内付预付款壹拾万元,直至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后,达到送电要求前付至总价款的70%。送电后30日内甲方付总造价的25%,其中20%(即380000元)以甲方开发的莱芜地下人防商业商铺充抵,商铺价格按甲方市场销售价格的9.5折。乙方移交相关设备并协助办理移交给供电部门的手续。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3、甲方仅对合同签订的乙方付款。如乙方出具虚假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莱芜宗圣公司的原因引起设计变更,因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部分共计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而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还不到工程总造价的70%,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用莱芜地下人防商业商铺充抵工程款。
莱芜宗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和盛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二被告莱芜宗圣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莱芜凤城西大街地下人防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莱芜供电公司客户业扩报装竣工验收结果通知书、证据五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原告和盛公司(乙方)与被告莱芜宗圣公司(甲方)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莱芜市凤城西大街地下人防10KW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含设计费和税金包干价,共计190万元,其中设计费10万元。约定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为:正式开工前10日内,付预付款10万元;直至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后,达到送电要求前付至总价款的70%;送电后30日内甲方付总造价的25%,其中20%(即380000元)以甲方开发的莱芜地下人防商业商铺充抵,商铺价格按甲方市场销售价格的9.5折。乙方移交相关设备并协助办理移交给供电部门的手续。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引起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014年1月27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莱芜供电公司客户业扩报装竣工验收结果通知书》,验收意见为:受电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原告和盛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被告共付款13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用莱芜地下人防商铺充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盛公司与被告莱芜宗圣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和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被告莱芜宗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万元,由合同约定、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正式开工前10日预付款100000元,直至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后,达到送电要求前付至总造价的70%。被告已经支付1300000元,余款30000元(1330000元-1900000元×70%)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依据合同约定,送电后30日内,被告付至总造价的25%(1900000元×25%=475000元),其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1900000元×5%=9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予以支持。
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引起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90000元及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以475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以9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孙谈府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言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