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202民初957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2002000340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宗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2017年6月13日,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宗圣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宗圣控股公司)、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宗圣公司)、莱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被告,事实和理由:莱芜宗圣公司由北京宗圣控股公司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追加北京宗圣控股公司为被告。莱芜凤城西大街地下人防工程投资方为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更名为济宁宗圣公司。济宁宗圣公司由北京宗圣控股公司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两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均相同,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莱芜市,应当在上述三单位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宗圣控股公司为被告,无初步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事实。申请追加济宁宗圣公司为被告,证据不充分。申请追加莱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被告,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和盛电气有限公司追加北京宗圣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莱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王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谭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