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25民初940号
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白沙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09713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438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港边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091061422N。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因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原告横峰县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