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农科路农科小区。
法定代表人:姬朝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景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森,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景生、姜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告曹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森、被告姜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18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营养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5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697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跟随姜赛在灵璧县灵城镇银河庄园十号楼三楼内砌墙,不慎从电梯三楼电梯口掉落至地下室,造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侧胫骨上端骨折,入灵璧县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该项目工程是由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杰公司整体转包给***,***又转包给曹景生,曹景生转包给姜赛,姜赛找原告等人具体干活。四被告违法将工程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只能由雇佣人承担责任,本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他人,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影响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不应当采纳。鉴定的“三期”过长,原告住院仅21天,与伤情不吻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已收取的60000元,但医药费不足60000元,剩下的应当扣除。原告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曹景生辩称,同意***的意见。本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他人,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姜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60000元,应当扣除。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姜赛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条件,是建设单位没有安装安全措施造成的;二是原告在事故中明知所砌墙为电梯通道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自己未能小心谨慎,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项目是否合理无法答辩。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其他意见与***、曹景生意见相同。
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受雇于姜赛,在灵璧县灵城镇银河庄园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每天185元。2017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银河庄园十号楼三楼内砌墙时,不慎从三楼电梯口掉落地下室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侧胫骨上端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7067.24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3月半年1年时复查X片;2、患肢保护6周,3月内不可负重行走;3、康复功能锻炼等。
2017年9月27日,被告***、曹景生、姜赛共同签署保证书,要求原告继续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保证治疗后原告“能正常行走,自理,一切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2017年10月5日,姜赛从曹景生处取走50000元,交给原告,用来支付医疗费。10月13日,姜赛再次向曹景生出具收条,注明“由贾四(即***)、曹景生承担给***治病10000元”,交给原告用来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2018年4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伴有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承建银河庄园工程后,口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年5月27日,被告***与曹景生签订协议,将银河庄园9、10、11三栋楼转包给曹景生施工,每平方米120元。后曹景生将工程再转包给姜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姜赛,为姜赛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姜赛与原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姜赛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工地上没有设置安全网、安全带等高空作业的基本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工作中按照要求戴了安全帽,作为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于自己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姜赛赔偿。
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银河庄园建设工程后,对施工人员以及施工现场具有选任、管理的权利或职责,但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工程转包给曹景生,曹景生又将工程转包给姜赛,同样属于违法转包,故***、曹景生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20535元。原告日工资为185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85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加上出院医嘱要求不可负重行走3个月,误工期应为21+90=111天,即111×185=20535元。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6772.80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32.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30天,即51×132.80=6772.80元。原告要求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及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同一城镇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1×30=630元;
5、伤残赔偿金503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57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578×20×20%=503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由于鉴定意见被本院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1600元应当合理扣减,本院酌定以1200元为宜。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949.80元,加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7067.24元,扣除曹景生已经支付的60000元,四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7017.0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主张,由于损失尚未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
被告***、曹景生、姜赛关于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条,而内固定存留物对该条款的适用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7017.04元;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景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负担1002元,四被告共同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亢电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山淇
书 记 员 姚玉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