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323民初356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农科路农科苑小区A区3#楼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58539258(3-4)
法定代表人:姬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祥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