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3474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农科路农科苑小区A区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58539258。
法定代表人:李井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花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67546944R。
法定代表人:郑吴燕明。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7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做盛世华城2号地块水电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为盛世华城的建设单位,工地的监理单位已经签字由被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763元。已经支付260025元,还欠134073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没钱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2#地块水电工程。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00763元,抵扣房款260025元,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40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2#地块水电工程,有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结算单由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后,被告未能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数额立即支付工程款134073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华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