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6206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汴河路南侧图书馆西100米零点花艺服务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585392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路之美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龙山大道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N3M89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之美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