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姬朝军、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3民初464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农科路农科苑小区A区3#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926758539258(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华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178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及相应利息1万元(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暂时要求1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清包工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北开发区浙商科技城的部分房屋,每平方米按照1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并擅自将属于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别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是2013年施工,当年5月份停工。停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原告单方的工程量鉴定书没有经过我们确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华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干该工程的时候,我公司尚未成立,现在工程也还是烂尾楼。上一次起诉已经把钱给了原告,一共给了原告37万元。工程现在还没有干完就放那了,我找几个人简单粉刷了一下,这个工程与我公司完全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浙商城瓦工分项工程;分包方式:包工资;施工内容:施工图所示瓦工所有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自带小型工具。分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期5个月。甲方:***,乙方:***。双方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双方之间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从***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7万元。2017年8月20日,***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的结论为511700元。***以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重新认证(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人工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了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2018年3月23日,该所出具了皖淮评报字[2018]第1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63238.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评估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其在2013年5月4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事实行为被告予以认可。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可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该工程量的人工费用。2018年3月23日,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皖淮评报字[2018]第14号评估报告”,评估该工程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63238.87元。
对于该评估报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自认***已给付37万工程款,根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在双方分包合同之外又实际完成部分零星工程共计1008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对其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存在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筑工程上,案涉工程系被告***所承包并非其所有,且***的申请已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或实际交付时间,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以2017年10月11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238.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处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