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建、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新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新建、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新建承接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工程十标段做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做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新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广厦建筑公司当时是把工程包给了*新建,*新建是承包人,但谁给他干活公司不清楚,公司不认识原告。公司应该给*新建十标段的钱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新建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工程十标段水电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新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水电工十标工人工资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新建,2015.2.13”。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称,十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新建,因*新建没有资质,广厦建筑公司在工程建设上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工人工资的责任,并且广厦建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新建全部结清工程款。被告质辩称,*新建属于施工队,是领工的工头,施工队不需要什么资质,*新建的十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新建提供劳务后,*新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劳务费为16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建支付劳务费1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新建之间,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其他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广厦建筑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下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被告*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楠
审判员  王晓贞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