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511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青、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贾红、人民陪审员黄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6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7民终11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周岩、人民陪审员XX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广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窑后村新农村住宅楼工地供应钢筋21.18吨,价值5.9万元,***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是**建的收料员,其接收钢筋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建、广厦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新农村住宅楼工地供应钢筋,由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筋21.1t,共计金额59000元(伍万玖仟圆整),***,2013年12月14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1、被告***提交其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2015年12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被告**建是窑后村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建雇佣的收料员”。被告***用以证明:诉状中原告自认***是**建雇佣的收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原告起诉前向***催要货款,***说他是收料员,**建是老板,广厦公司是承建方,应由他们付钱,原告起诉状内容是***误导所致,***到底是不是收料员原告不清楚。
2、被告***提交其与**建的短信记录一份,显示:“**建:我今天在泌阳要钱,我给姓赵的说了,我回去再找他一趟,也给他说我去法院的事情了,还是协商解决了……***:我去找你吧,你给我写个证明,写个与我没有责任的字据。**建:我给法院的都说了,也给他们讲到了,不过可能要你去签个字,我再重新打个条字,把你的那个条子抽出来。***:我去签啥字,什么时候去?……**建:你放心,我会年前给他准备一部分,然后把你的事情解决了,然后我和他在协商解决……***:如果法院再给我打电话催我,你一定要和我一起去法院说清楚”。被告***用以证明,**建承认与原告协商过,愿意偿还本案诉称的钢材价款,承认本案与***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内容是否与原告有关无法证实,**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短信内容中“姓赵的”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
3、原告称,因**建是挂靠在广厦建筑公司,故广厦建筑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窑后村新农村住宅楼工地供应钢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收到钢筋21.18t”。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其是**建的收料员,接收钢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①原告的诉状中显示“被告**建是窑后村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建雇佣的收料员”,系原告认可***系**建的收料员;②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显示“我给姓赵的说了,我回去再找他一趟……我再重新打个条字,把你的那个条子抽出来……我会年前给他准备一部分,然后把你的事情解决了,然后我和他在协商解决”,系**建向原告支付钢筋价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是**建的收料员,接收钢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买卖合同形成于***与**建之间。同理,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供应钢筋后,被告**建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了5.9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建支付钢筋款5.9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请求的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钢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以***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建挂靠在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广厦建筑也应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钢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