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488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亚,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丁伟,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亚,被告***,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将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新农村一期工程61号、62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12月份,被告***又与其协商,达成口头大清包协议,由其承揽两栋楼的施工任务,约定人工费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材料费另计。后其组织施工,于2014年1月份施工结束。其完成施工面积共计2906.72平方米,为被告***垫付材料费9000元。其先后向被告***借支劳务工程款545000元。工程结束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68887.6元、材料费90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劳务费价格是每平方米200元,其已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每平方米260多元价格过高。根据当时的行情,不应当超过每平方米220元。原告***的施工项目是新农村建设,与城市工程建设造价有区别。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项。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区三标段工程60、61、62、63、64、65、66号楼的施工单位。2012年11月5日,广厦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61、62号两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进行施工。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9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各项费用575000元。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下余款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朱古洞乡窑后村新农村一期工程61、62号楼劳务费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送鉴资料及现场勘测记录,经过仔细核对、分析、计算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61号楼建筑面积为1563.7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11784.09元;62号楼建筑面积为134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52671.91元。朱古洞乡窑后村新农村一期工程61、62号楼大清包劳务费为7644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提供白条一份,以主张为原告***支付工人租房费用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和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已交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价格不明确,***请求按评估价格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务大清包施工的位于朱古洞乡窑后村新农村一期工程61、62号楼大清包劳务费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61、62号楼大清包劳务费为76445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并未提出合理性异议,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5000元工程款,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56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亦属于合理损失,由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由过错,该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被告***应负担50%,计款7500元。原告***所主张的9000元材料费,因缺乏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6000元房租费也缺乏相应的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56元及鉴定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