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学跃,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袁学跃、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建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被告袁学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210.4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袁学跃在被告广夏建筑公司位于驿××朱古洞乡窑后安置区的工地施工时,由于钢管塌方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学跃及广厦建筑公司在财保支公司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医疗费限额28000元,伤残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袁学跃、广厦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财保支公司赔付部分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5000元,余款未赔,原告***无法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不能工作,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袁学跃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并非被告袁学跃雇佣,原告与袁学跃均是为广厦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夏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袁学跃在被告广夏建筑公司位于驿××朱古洞乡窑后安置区的工地上施工时,由于钢管塌方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撕裂伤,2、右胫腓骨骨折,3、头外伤,4、腰部外伤。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51天。原告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驻中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袁学跃与广夏建筑公司在财保支公司投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28000元,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0元。2015年4月8日,***与财保支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书》,财保支公司一次性向***支付残疾赔偿金15000元,且已履行。2013年7月3日,***与袁学跃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袁学跃工地做工,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脚部骨折,经三方协商,袁学跃一次性给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且已履行。***住院期间医疗费39332.54元全部由被告袁学跃支付。***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于2016年4月21日撤诉;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起诉,于2017年8月28日撤诉。又于2018年2月5日重新起诉。被告广夏建筑公司明知被告袁学跃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却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学跃。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计款600元,复查费票据计款1221.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学跃,在施工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袁学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夏建筑公司明知被告袁学跃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学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有注意防范义务,原告对自身安全不注意防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学跃与原告***达成协议,袁学跃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与财保支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书》,财保支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15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有被告袁学跃全部支付。根据原告提交赔偿清单,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2、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30.7元(33857元/年÷365天×51天×1人),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3日止为28200.99元[11697元/年÷365天×(2×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49127.4元(11697元/年×14年×30%),减去财保支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下余34127.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复查费1221.43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0410.52元,被告袁学跃应承担63369.47元(70410.52元×9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袁学跃应赔偿原告***总计78369.47元(63369.47元+15000元)。被告广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未请求赔偿,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袁学跃辩称原告***不是受其雇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学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69.47元。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袁学跃、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麒娇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