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劣货、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94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劣货,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友、高明(实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
法定代表人:李应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慧、贾帅领(实习),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劣货、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王劣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友、高明,被告艾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慧、贾帅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日,原告受被告王劣货雇佣,在被告艾森公司开发的,由广厦公司总承包的艾森庄园工地开展外墙粉刷施工。同月6日,在干活的时候吊篮突然脱落,原告随之掉下,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990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自2010年起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居住,近两年居住在驻马店市××大道东段南侧锦绣江南小区,并在驻马店市浙江商贸城中亿宝第小区购有住房,原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现因疫情推迟交房。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广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劣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艾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工程规模超出广厦公司施工资质范围,并且在安全施工方面监管不力,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中受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329.39元(不包括雇主王劣货垫付的53439.96元)、护理费2504.49元、误工费30139.2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1.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1587.27元。
被告王劣货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不是王劣货的雇佣工人,王劣货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二人不是雇佣关系。2、王劣货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物品,并多次要求其佩戴,但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从吊篮一侧甩到另一侧腰部撞倒护栏上造成受伤。二、原告索赔标准过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是农村户口,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三、原告没有取得高处作业证而从事高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艾森公司辩称,涉案的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新农村社区围墙施工,于2016年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由广厦公司承担。广厦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王劣货,王劣货雇佣原告***施工的情况艾森公司并不知情。同时,艾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艾森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艾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远公司未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原告***受被告王劣货雇佣,在被告艾森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新农村社区(艾森庄园)工地开展外墙粉刷施工。同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吊篮突然脱落,原告随之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5957.39元(其中原告支付1329.39元,被告王劣货垫付54628元)。
2019年3月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人民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定残日为2020年3月9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王劣货对原告上述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程新芳,1955年11月15日出生;其母姬桂枝,1955年11月15日出生,女儿程紫莹,2003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程植,2006年10月20日出生。程新芳、姬桂枝夫妇有2个子女,分别为:***、程明广。
还查明,被告王劣货没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劣货在被告艾森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新农村社区(艾森庄园)工地开展外墙粉刷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原告雇主的王劣货,应对原告在本次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广厦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劣货,其行为存在过错,广厦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艾森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商,其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广厦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作业期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劣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劣货承担90%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对被告王劣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损失:(一)、1、医疗费55957.39元;2、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经计算为5109.98元(15163.75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标准计算,为19628.18元【其中原告父亲程新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09元(11545.99元/年×17年×10%÷2人),原告母亲姬桂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09元(11545.99元/年×17年×10%÷2人),原告女儿程紫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90元(11545.99元/年×3年×10%÷2人),原告儿子程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6.50元(11545.99元/年×6年×10%÷2人)】;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10、鉴定费1900元。以上10项损失计款135875.8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劣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劣货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122288.28元(135875.87元×9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13587.59元(135875.87元×10%)。(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王劣货承担4500元。上述(一)、(二)项中,王劣货共应承担原告损失合计126788.2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628元,余款为72160.28元,由其赔偿给原告。被告广厦公司对被告王劣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劣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60.28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原告***负担1746元,被告王劣货、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庞 丹
人民陪审员  樊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