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499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冲、摆亚楠(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万**,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57283959。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鹤,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玉栓,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顺达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056622XP。
法定代表人刘书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邵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赵万**、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冲,被告***,被告名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鹤、来玉栓,被告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驻马店市风光路与××交叉口向××米路东名门地产工程项目上进行施工,2019年7月10日晚,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地安全保护措施不足,导致其掉入一无防护措施的井中。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5椎体骨折、右肺挫伤。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7月26号出院。事发时,该工地的发包方为名门公司,施工单位为天立公司,***为该工地的包工头。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损失95099.305元。
被告***辩称,其当时是找了一个包工头,小包工头找的***去干活。晚上10点多,工地有灯,技术员也在,在六层楼顶有80×80的小施工口,白天用模板盖着的,晚上不知道是不是无意中踢掉了还是拿开了,原告年龄大了,也有点看不清,跟着技术员走的时候技术员过去了他掉下去了。
被告名门地产公司辩称,公司和***没有劳务用工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起诉时的标准为准,请法院予以核算,因赵万**未出庭,对***和赵万**之间的关系天立公司也不清楚。天立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与××交叉口的名门地产工地从事封顶工作。2019年7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意外坠入楼顶尚未封口的孔洞中,导致摔伤,2019年7月11日早1时被送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入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肩胛骨骨折;2、胸5椎体骨折。2019年7月12日进行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9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月,胸腰部支具固定三周,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做重体力劳动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75961.99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工地从高处摔下致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评定为实际伤残;2、被鉴定人***工地从高处摔下致右侧第6-11肋骨骨折,6-10肋骨骨折内固定,右肩胛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右肩活动受限26.5%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还出具《关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评估意见》一份,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放射费等费用共计922.3元,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被告天立公司提交与赵万**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北京商场对面的工程风光城市广场商业楼A座二标段分包给赵万**。
被告***质证称:其和赵万**是合伙,以赵万**为主,前期是赵万**管理的,后期是其负责的,医疗费由其与赵万**共同支付的。
原告***还提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明日十点之前八***所有医院的钱补清,欠(40000.0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质证称,保证书是其书写的,后面其交了5万元,出院的时候还剩下8000多元,也是***退走的。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预缴84000元,实际支出75961.99元,退费8038.01元。原告认可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当庭陈述:当天施工工人有郭某、***、李某、和杰、李新春,当时楼封顶在炮楼倒混凝土,南边一个倒了,北边没倒,我下去扶管子,楼顶上有几个窟窿,有的盖了,但是事故发生的窟窿没有盖,塔吊灯比较刺眼,***没有看到窟窿就掉下去了,我们就离三、四米,突然人不见了,我打了120,120过来以后我拿担架把他扛下去。
证李某义当庭陈述:2019年6月7月的一天,在风光路名门地产一个工地,我们去干楼顶封顶的活,那天有我、***郭某庆、和杰、李新春,到楼顶盖炮楼那个活,当时是两个,我们在头一个干完了,他们在收尾,塔吊灯比较刺眼,那个洞也不防,也没有挡没有盖,我就看***一眨眼就没了,掉下去了,后面打了120,我们几个把他抬下去了。
另查明,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1047933,有效期至2021年3月7日。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185.435元,但未提交变更后的赔偿清单。
审理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号,原告未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等相关证据。原告出生于1953年8月20日,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保证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名门城市广场工地施工时,意外坠入楼顶窟窿导致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万**、***是合伙关系,二人作为原告***的共同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模板工程项目发包给赵万**,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名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取得有建筑资质,名门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作业期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意外坠入楼顶窟窿导致摔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赵万**、***共同承担90%责任,被告天立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75961.99元计算。2、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评估营养期90日,每天20元计算,计款1800元(90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计款75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60日,计款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原告赔偿清单请求金额7508.55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7272/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款40666.87元(47272元/年÷365天×314天),原告赔偿清单请求数额26217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12,赔偿年限为15年,残疾赔偿金数额计款27294.75元(15163.75元×0.12×15年)。7、交通费,住院治疗15天,每天20元,计款3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2222.3元计算。以上1-8项,共计142054.59元。被告赵万**、***共同负担90%责任,合计127849.13元,扣除已支出的84000元,计款43849.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8849.13元,由被告赵万**、***共同赔偿。被告天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849.13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赵万**、***、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人民陪审员 庞 丹
人民陪审员 樊俊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