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0982号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丰泽路东段。
经营者:郭瑞,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顺达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书带,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模板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质,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底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质,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9)豫1702民初126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拖欠租金被告分批支付;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剩余租赁物质仍然有被告****、**使用,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不按调解协议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152779.45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资:其中十字卡36572个、转接头(转向卡)2341个、顶丝1148根、套筒2265根、钢管23734.5米,如不能返还原告该租赁物资,应照价赔偿租赁物资损失50225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55.89元;五、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四项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立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宏建模板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物资品种、规格价格:钢管,规格为1m-6m,价格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规格为管卡,每天每个0.005元;顶丝,规格为Ф29,每天每根0.02元;套筒,规格为0.25m-0.40m,每天每根0.015元,规格为0.10m-0.20m,每天每根0.01元。2、以发货单、验收单所记载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为准起算租金,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3、封顶结清租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否则,甲方可停止供货,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归还所欠租金、物资,并按违约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4、乙方租赁物资应妥善保管,不得在租赁物上打眼、打截。用后归还时,应整修恢复租赁物原貌,按租用时的规格、数量归还。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钢管每米12元;十字扣每个5元,转向扣、直接头每个5.50元,扣件螺丝每套0.50元,升降螺丝每根12元,丝帽每个1.50元,底座每个2元,套筒每个3.50元(可按归还时市场价协商确定)。5、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等条款。同日,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兹有****、**(××)前往你站租用建筑器材。我公司(个人)对你们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我方自愿为租赁方提供担保。若租赁方出现违约行为,我方(××)愿意为其拖欠租金、丢失物品折价赔偿、物品损坏赔偿及逾期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事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租赁方还清所租赁物资并结清租金为止”。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资价格子2019年3月1日起调整如下:钢管,每天每米0.01元;管扣,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套筒,25厘米-40厘米。每天每根0.015元,10厘米-20厘米,每天每根0.015元”。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豫1702民初12630号,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5790.42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其中:十字卡37066个、接头卡(转向卡)2341个、顶丝3429根、套筒3176根、钢管30002.50米;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质,被告应照价赔偿原告租赁物质损失610499.5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158元;五、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四项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92169.67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应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将下余租金392169.67元支付给原告。三、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158元。四、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017年11月3日担保书内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7元,减半收取8418.50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一组以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以及价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继续租赁原告的物资,租金数额为152779.45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品种、数量和规格为十字卡36572个,转接头(转向卡)2341个,顶丝1148根,套筒2265根,钢管23734.5米,上述物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价格为5022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宏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被告存在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案涉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证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152779.45元、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30555.89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出具担保书写明:“愿意为其拖欠租金、丢失物品折价赔偿、物品损坏赔偿及逾期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事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租赁方还清所租赁物资并结清租金为止”,且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在另案调解协议中仍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152779.45元并支付违约金30555.89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返还十字卡36572个,转接头(转向卡)2341个,顶丝1148根,套筒2265根,钢管23734.5米。到期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照未返还物品数量以及约定赔偿标准据实向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宏建模板租赁站赔偿损失。
四、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