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顺达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056622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郭晓晓,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郭晓晓,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李留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被告***、李留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和地下室水电、空调机房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原告承包的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左右安装完毕,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名门当前结算总价3293568.73元,减去名门先期支付80%价款2634854.98元(此款包括双方在2019年协议书约定的各项条款扣款、工程税金、管理费、农民工工资等)。被告天立公司下欠原告658713.75元,再减去下欠款658713.75元的12%的管理费79045元和下欠款658713.75元的5.39%的工程税金35504.67元,被告天立公司现下欠原告544164.08元未付。被告***、李留成系被告天立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李留成应对天立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44164.08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留成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立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留成共同答辩称,1、本案工程款系天立公司债务,二被告虽然是天立公司股东,但与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债务不能要求股东清偿,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首先,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未安全施工、未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等问题,监理机构对天立公司处于共计2383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根据被告天立公司与名门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审核结算后需保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该部分也应当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保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专业承包人)与被告天立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水电、空调安装工程(B、D座所有未完、新增、变更等图纸内所含安装工程)。2、除业主甲供材料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3、结算办法:①B、D座安装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专业承包人提报当月(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进度款申请报告,经业主、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发包人支付已完产值的80%为工程进度款(扣除12%的管理费)。②专业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自施工范围内已完工程量的90%。③业主完成审核结算价,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为贰年,保修期满余款壹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4、付款方式及管理费的收取:①本工程施工范围合同价预算依据本项目施工图纸及甲方与名门地产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程承包范围、安装工程范围细节界定等进行编制,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各分册)及其综合解释和河南省现行相关造价文件;②预算总价整体上浮2%;③甲方将业主按总包合同拨付的当月所完成工程量计量款的80%除扣12%的管理费(不含税费,5.39%的税收由乙方承担缴纳)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15日左右安装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天立公司为甲方,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B、D座安装工程协议》,名门城市广场B、D座水电、空调安装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工程技术人员力量薄弱,操作失误和工人少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拖延、材料(电缆等)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严重后果。由于乙方对不合格空调工程不进行维修,甲方不得已只好交于其他人员施工,施工维修费用壹拾壹点伍贰万元,尚有其他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需要进一步的核实。鉴于以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中的壹拾叁万(暂定,将来以核实为准),核实后如有不足,在以后的工程款支付中扣除。2、甲方暂扣除乙方空调维修费用壹拾壹点伍贰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3、甲方扣除工程税金(5.39%)、管理费(12%)等各项费用。4、扣除以上费用后,此次拨款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发放农民工工资。5、此协议中的第一条甲方扣除乙方金额,如果名门地产不扣除甲方与此工程相关的工程款,甲方也不再扣除乙方款。6、如再发现发生工程维修费用,甲方将继续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维修除外。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2019年/月/日”。协议书的甲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天立公司印章及被告李留成署名,同时被告李留成还在协议书的下方写明“名门当前结算总价3293568.73元,名门先期支付80%价款2634854.98元”。该协议未显示签订的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称“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应为2019年2月份以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总价3293568.73元是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进行的结算价格,而不是原告与名门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款3293568.73元是按照原告每月向被告天立公司报送的月进度表的数额得来的。”被告***、李留成质证称:“总价款3293568.73元是按照原告报送的月进度表的数额统计出来的数字,该数字发包人名门地产公司还没有作出最后的审计,该数额并非最终的审计价格。因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后来天立公司又找的其他人进行的施工。该工程已经总体验收了,但还没有进行验收备案。2019年9月份进行的试营业。现在已经正常使用了。”
二、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9份,原告称“被告天立公司支付的实际金额是2603201.28元,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34854.98元。”被告***、李留成质证称:“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是李留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二人无关。”
三、庭审中,被告***、李留成向本院提交:1、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名门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两页(第54、55页);2、罚款通知单16张,金额共计238300元。被告***、李留成用以证明因原告存在安全施工问题及未按时间完成施工进度的问题,监理部门对被告天立公司处于238300元的罚款,该罚款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与其他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将延误工期的损失扣除了。罚款通知书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下欠款项544164.08元,原告称:原告所施工的总价为3293568.73元,减去名门先期支付80%价款2634854.98元(原告称该款已包括201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扣款数额),被告天立公司下欠原告658713.75元,再减去下欠款658713.75元的12%的管理费79045元和下欠款658713.75元的5.39%的工程税金35504.67元,被告天立公司现下欠原告544164.08元未付。
五、被告***、李留成系被告天立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被告***、李留成的资产与被告天立公司的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立公司将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和地下室水电、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已经验收且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1、关于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定。从该份协议的内容可显示,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方的工程技术人员力量薄弱,操作失误和工人少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拖延、材料(电缆等)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不合格空调工程不进行维修,故被告天立公司又将剩余工程交于其他人员施工。虽然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但经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天立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虽然协议书中出现了“暂定,以将来核实为准”、“暂扣,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等相关内容,但鉴于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验收且早已投入使用,且双方至今也未对暂定的扣款数额予以核算,故该份协议书应视为在原告退出工地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及维修费、税金、管理费等相关内容所达成的结算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2、协议书的下方载明“名门当前结算总价3293568.73元”,原告主张该价款系按照每月向被告天立公司报送的月进度表的数额得来。被告***、李留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发包人名门地产公司还没有作出最后的审计,该数额并非最终的审计价格。因原告***与名门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留成以名门地产公司没有进行审计为由,主张该款并非最终审计价格,本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约定“……B、D座安装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专业承包人提报当月(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进度款申请报告……”,而原告所主张的3293568.73元也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立公司报送的月进度表的数额得来,故该数额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格。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293568.73元,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天立公司应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9份,该转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远远少于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2634854.98元。原告主张其自认的上述金额中除被告天立公司支付的款项外,还包括201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维修费、税金、管理费等各项扣款数额。因被告天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9张转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再加上201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扣款数额,也少于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2634854.98元。综上,2019年协议书中载明“名门先期支付80%价款2634854.98元”,原告对该款予以认可,因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2634854.98元予以确认,该款项中应包括201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扣款数额。
关于税金和管理费。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立公司扣除工程税金(5.39%)及管理费(12%)。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总价款3293568.73元,减去已支付的2634854.98元,下余工程款数额为658713.75元。经核算,应扣除的税金数额为35504.67元(658713.75元×5.39%),应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为79045.65元(658713.75元×12%)。
综上,被告天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44163.43元(3293568.73元-2634854.98元-35504.67元-79045.65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显示具体时间,但原告称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2月份以前,三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留成主张应扣除罚款238300元,因被告***、李留成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也不显示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李留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留成主张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之间已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中也未约定扣除5%质保金内容;原告称结算协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份以前,至今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且本案诉争工程也已经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李留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留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李留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留成的资产与被告天立公司的资产混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4163.4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