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5280号
原告:***,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信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100***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430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炯,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正阳县。
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信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赖公司)、第三人张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赖公司及第三人张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指定将该款打入其外甥女张炯账户(账户尾号为1677),2015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也是经被告指定打入张炯账户,另5万元是现金,月利率同上。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对账,由**确认还下欠4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45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原欠条未抽,**2017年8月25日”。后在2017年11月21日经**指定由***账户转款至原告女儿***账户10万元,2018年1月4日还款5万元,共还款15万元,尚欠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借款60万元事实存在,在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款45万元之后,分4次向原告的女儿***还款25万元,现在只剩20万元未还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0万元,而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信赖公司辩称,公司与该笔借款无任何关系,公司不能因为是**的法定代表人,就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这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炯辩称,张炯收到借款之后,将借款交付给了**,张炯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当日将借款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张炯账户(账户尾号为1677),之后张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月。2017年8月25日,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借款4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一个月内还清,**2017年8月25号。”欠条同时注明:“原欠条未抽”。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案外人***返还借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14日通过案外人***还款5万元,2019年1月26日通过案外人***还款5万元。原被告对该三笔共计20万元还款均无异议。
除上述三笔还款之外,被告**另提交2017年8月25日由原告***及其女儿***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2017.8.25***、***”。被告陈述该款系借条出具之后返还的借款,应冲抵借款,原告陈述该款系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核算当日的还款,核减该款后,被告**才出具45万元的欠条,不应再次核减。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信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炯及案外人***均系被告信赖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后,2017年8月25日,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借款4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关于欠条出具后的还款金额认定问题,2017年11月21日的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14日的还款5万元和2019年1月26日的还款5万元,该三笔共计20万元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应予扣减,扣减之后,尚余借款本金为25万元。
关于2017年8月25日欠条出具当日被告**还款5万元应否核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始借款金额远高于45万元,原告和被告**均认可2017年8月25日出具欠条是在当日核算借款金额并扣除已支付的还款后出具的欠条,结合交易习惯,该款应认定为2017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之前的还款,不应再次核减。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9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信赖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信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转入其公司员工账户,并在借款后通过其公司员工偿还借款本息,故该款应认定为用于被告信赖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信赖公司应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张炯对上述债务不负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信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7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信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