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全部内容,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算,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清单内全部施工内容,一审法院即支持某乙公司诉请,明显未查明事实,应予驳回。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2.3条“采用2.1条第(1)、(2)种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及组价明细详见附件1《劳务费汇总表》、附件2《劳务费明细表》;如发生洽商变更等内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合同附件1《劳务费汇总表》中含暂列金额159317.9元,故合同价款中包含暂列金额(暂列金额指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即暂估价部分、变更洽商等。因此,某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项暂列金额已实际发生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内工作量清单完成部分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某乙公司已完全全部施工内容,明显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但某乙公司因在维保期内未履行维保义务,案涉项目的维保均由某甲公司负责,因此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应当在合同总价内扣除。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故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书面陈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与某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涉及某丙公司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并维持关于某丙公司的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18991.95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政府定额人工费调增金额537721.08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政府疫情防控措施费增列290786.12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11606.39元(以234749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25日暂计至2024年5月25日共1275天,后续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某丙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3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归元寺1A地块5#、6#楼精装修工程(2)】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劳务分包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远洋地产武汉归元寺项目1A地块(5#、6#)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归元寺路;建筑面积:5#楼室内精装修面积41808㎡,公区面积2567.86㎡;6#楼室内精装修面积15600㎡,公区面积2485.75㎡;分包范围:5#二单元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清单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及业主要求完成的全部内容……劳务作业人数:10人。2、合同价款。2.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总价合同……2.2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甲、乙某己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2.4本合同总价款为13825391.95元;2.6合同价格调整。(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单据必须用甲方统一制定的格式,且该等单据上均注明需由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核量、计价、签订结算协议、付款;(2)所有的变更、签证均需要甲方项目经理(见第8.1条)签字,且其仅是对工程变更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对价款的认可,其签字不能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3)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所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结算均由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后才生效;(4)乙方应在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乙方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5)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人工单价不可调整……4、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87天(含节假日)……10、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及发票开具。10.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10.2进度款,采用如下方式支付:(1)工程开工后,每月根据形象进度计算工作量,劳务费付至当月验收合格部分总工作量的70%;乙方应于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并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0.3结算款及保修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后,甲方应与乙方进行劳务费结算,等值扣除不能交还从项目部领用的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各类应扣款项及已预支的劳务费用后,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乙方的剩余劳务费用:结算完毕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小业主之日起两年)满后1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0.4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在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天内,保证正常工作,而不拖延时间或者要求工期延期、索赔,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天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1)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2)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平等协商,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甲方再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进行相应付款。10.6本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如下:……(2)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洽商变更比例在±2%以内的,结算总价不予调整,超出以上范围的,经双方加盖某己公司公章书面确认后,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6400元。2021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公众号发文称案涉项目精装“2020年11月25日,项目竣备工作较之规定时间提前完成。”此外,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交付情况,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庭后核实并反馈,某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反馈相关核实情况。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及其他一般项目,该公司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20年7月15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发布《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切实反映建筑市场劳务价格变化,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动态管理,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经测算,决定对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现行2018版各专业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普工99元/工日、技工152元/工日、高级技工227元/工日……二、执行2018版各专业定额以外的定额,可参考本通知的调整幅度,按所执行定额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四、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执行。2020年8月1日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定额人工单价不再进行调整,2020年8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021年12月6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湖北省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计取标准及办法。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在总价措施费中增列,能计算出工日的工程按5元/工日计算;不能计算出工日数的工程可参考按人工费的3.88%计算……八、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在建工程,根据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通知施行前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可根据相关规定协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武汉归元寺1A地块5#、6#楼精装修工程(2)】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案涉**楼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案涉工程具备结算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多少,是否存在相关调增劳务费用;第二,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及有无调增费用的问题,双方争议点在于应否依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两份通知的要求调增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份通知属指导性规范文件,不能据此直接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次,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并专门约定工程合同价款除经某己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且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人工单价不可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某甲公司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某乙公司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关于人工费调增金额537721.08元及疫情防控措施费增列290786.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算,并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25391.95元。合同虽约定有两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小业主之日起两年),但经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庭后核实竣工验收日期及交付情况,二者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反馈核实结果,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公众号文章载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为保修期起始日期计算两年,则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即2022年12月4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完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3825391.95元结算工程款。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6400元,尚有1518991.95元未支付,应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天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诉请违约金计算利率标准高于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该条款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22年12月4日之后第91日即202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即案涉工程质保金691269.60元(13825391.95元×5%)不应计算利息,故违约金应以827722.35元(1518991.95元-691269.60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系合法劳务分包方,并非该条款所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向上游发包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8991.9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2772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7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601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018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归元寺1A地块5.6#精装修工程保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明确同意扣除结算额的3%作为维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再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如按照合同固定总价13825391.95元结算工程款,则应当扣除合同固定总价的3%,即414761.76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1.《远洋地产武汉归元寺项目1A地块5#、6#楼精装修维保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劳务费结算单》;证据3.支付台账;证据4.银行支付回单;证据5.零星采购明细;证据6.支付台账;证据7.银行支付回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因某乙公司同意扣除结算额的3%作为维保费用,不再履行维保义务,因此案涉项目维保期间,某甲公司指定第三方实施维保工程,并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前提是双方进行结算,我方才同意扣减3%作为后期维保费用,但是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均陈述未与我方进行结算,所以该情况说明只是某乙公司单方为了结算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并没有确认。且一审期间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对于某甲公司承包整个项目的维保费用所签订的,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仅只是项目中售楼处及样板间等分项承包,所以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约70多万的维保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部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某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合同价款中的暂列金额和质保金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825391.95元,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约定为: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单据必须用某甲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所有变更、签证均需要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等。此外,合同对于结算方式专门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洽商变更比例在±2%以内的,结算总价不予调整,超出以上范围的,经双方加盖某己公司公章书面确认后,超出部分据实结算。而本案中,既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经双方公章书面确认的超出固定总价±2%的部分。同时,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归元寺项目1A地块精装修工程暂列金额清单》中列明了各项目暂定工程量和价格,最终合计暂列金额159317.9元,该金额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所依据的合同附件1《劳务费汇总表》中的暂列金额159317.9元一致,虽然暂列金额数量为暂定工程量,但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暂列金额清单中列明的各项目暂定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变更,且从合同中关于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来看,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变更或签证流程中处于审批和控制地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再结合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的实际,一审法院以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为依据认定双方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归元寺1A地块5.6#精装工程保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某乙公司同意扣除结算额3%作为某甲公司集中维修期后的维保费用,不再支付给某乙公司,维保工作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本质上系某乙公司以结算额的3%为对价免除其维保责任,结合某乙公司二审陈述的其质保期内未接到某甲公司的维保通知,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保,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第三方进行案涉工程的维保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此,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3825391.95元×(1-3%)-12306400元=1104230.19元,其中合同总价的2%即276507.84元为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计息,故违约金应以827722.35元(1104230.19元-276507.84元)为计算基数。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230.19元; 四、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7元(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由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8072.84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19元,由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3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