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76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义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邢台辰光五星级大酒店项目善后事宜协议》,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起,委托原告为项目经理,负责邢台辰光五星级大酒店项目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薪酬37000元,并在2014年5月5日支付。约定:原告做好辰光大酒店整体收尾施工组织方案,协调辰光大酒店方面负责人的人际关系,安排好辰光大酒店的工人收尾及维修工作,做好辰光大酒店的签证、决算、验收工作;被告承诺支付一次性费用包干(不含工作期内住宿及伙食、办公费用)60000元;在本项工作期内,被告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伙食费、办公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费用分三次支付:把签证手续办完、维修工程结束后三天内支付1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决算书时,当天支付15000元;完成邢台辰光五星级大酒店竣工验收决算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手续后三天支付30000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前期薪酬37000元以及善后事宜款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协议约定的款项履行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该院按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其前期薪酬37000元以及善后事宜款项30000元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善后事宜款项30000元,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完成签证手续、维修工程结束、提交了竣工决算书等工作。第三次支付双方约定的条件为完成竣工验收决算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手续后三天内支付30000元,原告已经提交了竣工决算书,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签字盖章,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因被告不提交付款凭证,该院无法确认善后事宜款项30000元的支付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该院推定已经达到第三次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被告称原告违约,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协议是劳动合同,应当先行仲裁。因双方订立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属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应是先置程序。而一审法院依据毫不相干的法律条文把明显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为非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双方分歧比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错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工作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协议的性质问题,该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双方协议是劳动合同,应当先行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