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271号
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多之彩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L1EKXA
法定代表人:陈生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4809A
法定代表人:郭先建,职务不详。
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奂公司)诉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轮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轮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搭建费57165元、超期使用费22824.8元、租赁费6744元、开票税费6219.36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452.34元(暂计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应当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总计974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建设路中林工程外墙脚手架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直至原告退场后,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的部分,主张以867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为4452.34元。
被告景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市建设路中林工程外墙脚手架委托原告全面负责施工(约300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脚手架搭设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限10天,完工后交付被告签订启用单。使用期为4个月共120天,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实际使用期限依据启用单,停用单为准);脚手架搭设费39元/㎡(超期部分按天计算,为0.2元/天/㎡);脚手架搭完付50%,脚手架拆除完毕5天结清所有余款50%,架子钢管押金肆万元,结算时算在总数内,付款方式为原告同意打入委托的个人账户,此价位不含税费;若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架子工作,应向被告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党浩”的签名。2019年4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外墙脚手架搭设的工程量为6016㎡,总工程款234624元。党浩、王方周、陈生银分别在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5月26日的《外架搭设内增一排及东北角剩余面积》经王方周核算,增加的脚手架搭建面积共722㎡。陈生银(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党浩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9日的《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公司中林项目脚手架结算单》,载明:外墙脚手架搭设面积总计6738㎡(6016㎡+722㎡),费用总计262782元(6738㎡×39元),已付费用207312元,剩余款项为55470元;合同约定条款此价位不包含发票,现已开票金额207312元,税点费用6219.36元;合同约定超期部分0.2元/㎡,超期部分约2500㎡,超期43天,计费用21500元;搭设安全通道4米高,4米宽,6米长,折合平方为(4+4+4)×6=96㎡,超期69天。租赁费用3744元,超期1324.8元;吊篮租赁2台,租赁费用3000元;购买安全网935元,人工费为2人一天380元,即760元。该结算单由党浩及陈生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费用。被告项目负责人党浩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生银均在相关工程量及结算单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脚手架搭建费、超期使用费、租赁费、开票税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脚手架搭建费(含购买安全网及人工费),共计57165元(55470+935+760=57167);租赁费(含搭设安全通道的费用),共计6744元;超期使用费(含搭设安全通道的超期费用),共计22824.8元(21500+1324.8=22824.8元);税点费用6219.3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但双方对被告违约的情形约定不明,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景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搭建费57165元、超期使用费22824.8元、租赁费6744元、税费6219.36元及违约金(以867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