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11幢东2单元1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26号多之彩农贸市场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生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阐述“被告项目负责人党浩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生银均在相关工程量及结算单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相关工程量及结算单”系伪造证据,结算单为党浩离职后所签署,外架搭设内增面积一排及东北角剩余面积结算单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依约足额支付被申请人脚手架搭建费用,不存在超期使用费、租赁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程序中,申请人未经法院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的2271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党浩代表申请人一方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2019年4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外墙脚手架搭设的工程量为6016㎡,总工程款234624元。党浩、王方周、陈生银分别在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5月26日的《外架搭设内增一排及东北角剩余面积》经王方周核算,增加的脚手架搭建面积共722㎡。陈生银及党浩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9日的《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公司中林项目脚手架结算单》载明:外墙脚手架搭设面积总计6738㎡(6016㎡+722㎡),费用总计262782元(6738㎡×39元),已付费用207312元,剩余款项为55470元;合同约定条款此价位不包含发票,现已开票金额207312元,税点费用6219.36元;合同约定超期部分0.2元/㎡,超期部分约2500㎡,超期43天,计费用21500元;搭设安全通道4米高,4米宽,6米长,折合平方为(4+4+4)×6=96㎡,超期69天。租赁费用3744元,超期1324.8元;吊篮租赁2台,租赁费用3000元;购买安全网935元,人工费为2人一天380元,即760元。该结算单由党浩及陈生银签字确认。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申请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搭建费57165元、超期使用费22824.8元、租赁费6744元、税费6219.36元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单系党浩离职后所签署,但党浩作为申请人一方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人及项目施工期间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情况是知情的,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公司中林项目脚手架结算单》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新证据虽然提交了《结算证明》《中林嘉苑A、B区幕墙结算协议》《中林嘉苑A、B区商业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各方的当事人并均非被申请人,申请人所提交的《罚款通知单》《补偿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并未进行审理,申请人也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故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的住所地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法院专递进行了邮寄,不应认定系未经传票传唤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人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