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2民初241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11幢东2单元1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景尚公司、***向***支付货款93216.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由景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景尚公司的员工,景尚公司承接源汇区大未来商场装修项目期间,***是采购装修材料的负责人。***经营装修材料销售生意,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赊购的方式,从***处购买装修材料价值233216.6元,用于大未来商场的装修。后被告***向***支付140000元,剩余93216.6元货款至今未清偿。据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景尚公司承接源汇区大未来商场装修项目期间,***是采购装修材料的负责人,从2016年10月起从***处购买装修材料,由***签字接收,如款项已结算,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清”,其中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18张销货清单未结算,共价值233216.6元,***称2014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14万元,仍有93216.6元货款未付。***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系景尚建筑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
本院认为:陈鹏飞向景尚公司供应装修材料,拖欠93216.6元货款未付,由***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飞林系景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景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3216.6元及利息(利息以9321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0元,由被告河南景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