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199号
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储灰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 385 1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 156 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 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22.3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2 385 122.5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原告主张未付款金额2 385 122.5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此外,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6.4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乙方按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后30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5%,全部供货完成后付至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陆续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9.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共计签署结算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 896 190元、2 678 932.5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收票人**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发票19张,共计1 896 19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7张。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20日支付80万元;2020年4月3日支付49万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损失。被告质证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担除违约金之外的任何违约责任,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2 385 122.5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供货完成时间及开票时间,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总货款95%,被告主张资金困难,应当再给予一个月宽限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有据。
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上述约定明显低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调整为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 385 122.5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156 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443元,由原告内蒙古承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 11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 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