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27民初16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被告: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沪云巷7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594555053B。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所欠租赁费”为由而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富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