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2民初69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梓益,男,1993年5月28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开远市福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开远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纳如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重庆人,住开远市。
原告***与被告兰红平、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邦公司)、开远市福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经被告福辉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梓益、被告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杰彩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祥邦公司、福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区房地产建设项目位于开远市,该项目的开发商是福辉公司,承包方是祥邦公司。***系上述建设项目砌工作业的承包人。2016年10月初,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悦馨湾二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砌工作业提供劳务服务,搬运墙砖,即将墙砖从仓库搬运到垒砌点,被告兰红平按0.055元/块计件支付劳务报酬。悦馨湾二区房地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原告搬运墙砖共计130万块左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支付部分报酬后,尚有11000元报酬未付,未付款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欠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拒绝支付劳务报酬。另,悦馨湾二区房地产建设项目已经完工,部分业主已入住。综上,原告为兰红平提供搬运墙砖的劳务工资已完成,双方进行了结算,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故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开远市人民法院。
被告祥邦公司辩称:该项目的工程款福辉公司已付清我公司,并且我公司委托福辉公司支付给***,由***来支付给其他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福辉公司辩称:2015年10月30日,福辉公司与祥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邦公司承揽开远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5年11月7日,祥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揽上述建设项目2栋、10栋、11栋、12栋连体别墅及9栋单体别墅所有泥工范围内的劳务工作。2017年1月12日,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2月25日,答辩人与祥邦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答辩人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祥邦公司。截止2017年3月19日,答辩人根据祥邦公司的委托,将答辩人应付祥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合计人民币1601080.76元。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搬运墙砖的劳务系与***协商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索要劳务报酬,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答辩人已全额付清祥邦公司建设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由。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的款项于2016年11月3日已经全部付清,至于***还欠谁的钱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福辉公司与祥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邦公司承包开远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43160255.49元等内容。2015年11月7日,祥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建设项目2栋、10栋、11栋、12栋连体别墅及9栋单体别墅所有泥工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劳务报酬按劳务分包人承诺165元/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等内容。***将部分砌转工作口头转包给***,约定42元/平方。***口头与***约定,由***在该项目工地上进行搬运墙砖工作,按0.055元/块计付报酬。2017年1月12日,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2月25日,福辉公司与祥邦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42687966.42元。福辉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陆续多次向祥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160255.49元,其中包含祥邦公司委托福辉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劳务分包款1601080.76元。祥邦公司已付清***分包的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的款项。***承包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后,***陆续多次向***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结清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工程款。在***到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工地上搬运墙砖后,***多次向***付款,于2017年4月30日经结算,***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做湾沟工程亏损,无钱发工资,今欠冯老板11000元,待上班挣钱还,尽可能在1月1日前付完。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杰彩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祥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福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证、开远悦馨湾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结算审定签署表、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各一份、付款转账凭证及发票若干、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在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工地上提供搬运墙砖,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关系明确。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搬运墙砖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搬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悦馨湾二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人为福辉公司,福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祥邦公司,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后,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已层层付清相关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福辉公司、祥邦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证据充分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杰彩劳务报酬11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