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38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舒城县万佛湖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570247166。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元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计194725.7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13时50分左右,***在元瑞公司承建的金丝狐服装研发生产项目工地施工时,不幸伤及右手。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合肥京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已导致受害人***右手示中指远节部分组织缺损。2021年2月26日,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6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元瑞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3、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4、仲裁裁决书及和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做出(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2月15日接受本案仲裁裁决书;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支付医疗费20376.5元。
元瑞公司辩称,1、元瑞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不是元瑞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是他人雇佣的雇工,元瑞公司承担的是劳动主体责任。2、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诉称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不一致,由法院依法依据核实。4、***起诉如果增加诉请,应当就增加的诉请先提出劳动仲裁,才可就该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5、元瑞公司已向***支付21714.8元,应予以扣除。元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元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两份、医药费发票两份,证明元瑞公司已支付***21714.8元;3、***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一组,证明***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20元每日;4、(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委各项仲裁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三性无异议:***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仲裁裁决书及和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元瑞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收条两份、医药费发票两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日13时50分左右,***在元瑞公司承建的金丝狐服装研发生产项目工地施工时伤及右手。***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合肥京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远节部分组织缺损。***支付医疗费20376.5元。2021年2月26日,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26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80元。受伤后***未到元瑞公司继续上班。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作出(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2021)舒劳人仲案字19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元瑞公司已向***支付医疗等费用21714.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瑞公司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一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仅两个月不能证实***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元瑞公司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一组载明考勤量和实发工资额,能够证实***每日工资为120元。
本院认为,***在元瑞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元瑞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用人单位没有为涉案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元瑞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03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鉴定费280元,经审查予以确认;参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结合***就医地和居住地距离,酌定交通食宿费用为300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按照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435元;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其本人受伤前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10800元;***月工资收入低于安徽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即4068元计算为28476元。
综上,元瑞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03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6元=125067.5元,比除元瑞公司已支付的21714.8元,仍需支付103352.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103352.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陶盈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