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24号
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
法定代表人:刘友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世掌,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凡世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凡世掌不能直接送达,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世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加工安装结构,合同总价人民币6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有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余款120045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0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凡世掌没有到庭,也未答辩。
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报价单、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单;证明原告的工程合格;
4、付款情况确认单,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凡世掌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于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的举证,有证据原件等凡世掌亲笔签名的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单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与凡世掌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及安徽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报价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工程完工后,凡世掌分别于2014年4月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7800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12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合计已支付498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凤台县农业社会化服务中心机库工程款付款情况确认单,凡世掌认可欠付工程款1200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120045元凡世掌是否应予支付。围绕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与凡世掌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发签订的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单、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单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凡世掌欠付工程款12004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凡世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世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0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凡世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华伟
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