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

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40号
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丽萍、马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丰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钢结构,合同总价人民币67788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上门提货时全部结清钢结构价款;合同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提走全部钢结构。后经双方确认合同实际发生价款为人民币553932元,被告先后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200000元,钢结构提走后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余款153932元没有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53932元;2、支付货款利息15457.5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后续至判决时利息法院依法增加);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诉请,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事实,包括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管辖法院。
3、原告钢结构产品的出库单十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4、楚丰公司财务收入、支出、结存单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尚有153932元货款没有支付。
5、证人出庭证言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事实,被告提货、货款支付及尚欠余款等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楚丰公司所举: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在承包六安鸿杰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建设工程期间,因厂房建设需要钢结构部件,遂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楚丰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需方),乙方为寿县楚丰公司(供方)。合同对钢结构的供应要求及结算价格、合同工期及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钢结构,并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结构部件。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时又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交付的货物计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结构部件总价款合计553932元,被告分两次付款合计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39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楚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合同》,供方为楚丰公司,需方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钢结构并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结构部件,货款合计553932元,被告分两次付款合计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3932元,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53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5457.50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中,双方未就违约责任和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545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53932元;
二、驳回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寿县楚丰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
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杨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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