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

枣庄恒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枣庄市恒仁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299号

原告:枣庄恒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枣庄市恒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周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4981270L。

法定代表人:赵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思香,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3893404J。

法定代表人:池文华,经理。

原告枣庄恒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仁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5,229.57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公司(曾用名枣庄市**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在与甘霖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甘霖花园工程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和脊瓦,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23,720.57元,脊瓦款61,579元,总计欠款485,229.57元,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0日,**公司(甲方)与枣庄市金兴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施工需要,保证水泥及时供应,发货到工地;根据市场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的本着友好协商调整价格;结算方式为甲方款到乙方确保及时供货,不得影响甲方施工,壹仟吨结算一次,如果不足壹仟吨按照壹月结算一次方式执行。

2014年2月6日,**公司与枣庄市金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账承诺协议》,载明:**公司与甘霖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甘霖花园工程中,**公司使用枣庄市金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水泥款共计423,720.57元和瓦款61,579元,共计485,299.57元。因公司经营不善,今用甘霖花园16号楼6单元1楼西户和17号楼1单元201户冲抵所有水泥款,钱货两清与枣庄金兴水泥有限公司再无债务关系(无法院查封无产权纠纷)。

2020年6月24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3财保76号民事裁定,在500,000元内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薛城区产的拆迁权益。

2017年2月23日,枣庄市金兴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市恒仁水泥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枣庄市恒仁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恒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恒仁科技公司系由枣庄市金兴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抵账承诺协议》可以确定截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水泥和瓦款485,299.57元。虽然原、被告在《抵账承诺协议》中约定用甘霖花园16号楼6单元1楼西户和17号楼1单元201户冲抵所有水泥款,但依据原告提交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3财保76号民事裁定可以确定甘霖花园16号楼6单元1楼西户和17号楼1单元201户仍在被告**公司名下,《抵账承诺协议》中关于以房冲抵水泥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2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恒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22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5,229.5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张仰才

人民陪审员  刘吉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