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宝柱,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单正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原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石膏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美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刘美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定远县商务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确认。本案系《资产买卖协议》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是不动产采矿权由采矿权人原国有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所有转让给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从原物权人变更到新物权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的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因此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资产买卖协议》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是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是否具有采矿权的确认。采矿权系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法应当属于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协议认为有权管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是不动产权属确认纠纷,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确认。本案系《资产买卖协议》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是不动产采矿权由采矿权人原国有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所有转让给被上诉人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从原物权人变更到新物权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的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因此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资产买卖协议》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是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是否具有采矿权的确认。采矿权系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法应当属于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二、《资产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拘束力。根据《民法典》规定,上诉人在此协议中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行使对资产处分权利,只是协助办理不动产的过户手续,上诉人在本协议中既不是有权处分,也不是无权处分,不是合同买卖的主体。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名称为资产买卖协议,买卖资产的主体为龙某公司与国有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及国有企业的主管机关“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政府确认,合同主体是经过批准有权处分,《资产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是无效协议。上诉人在《资产买卖协议》中合同履行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则是国家赔偿范畴,依法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依法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国有的安徽省定远县石膏矿的主管单位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机构改革中一直独立存在,现名为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并行使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协议认为有管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是不动产权属确认纠纷,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龙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龙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龙某公司所在地辖区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龙某公司一审中的诉求,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故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拘束力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单伟
审判员 李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